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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向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向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葛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进宝、朱光先,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雷向明、田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向华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向华起诉称,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建筑安装公司)系被告的前身。1994年12月20日,东阳建筑安装公司中标取得上海江海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的江海大厦主楼21层、地下1层,杠剪结构,总建筑面积29000㎡以及配套的锅炉房、停车库等总体设施的工程项目并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赵忠梁。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如期完工水电安装施工并于2001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5947724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市场惯例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安装费18%的管理费以及被告以代付代缴方式为原告购买自供主材缴纳的税费。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4773521元,扣除已付的9875700元,尚欠余款4897821元。2012年8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之后因双方对结算方式不一致而产生纠纷。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489782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原告虽申请追加赵忠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由赵忠梁经手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