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文远诉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俊宏、周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远,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俊宏,周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林文远。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被上诉人:罗俊宏。被上诉人:周翠。上诉人林文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罗俊宏、周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文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上诉人林文远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地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并非双方约定。2、本案合同签订地应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确定。3、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两方,一审裁定“三方签章确认”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林文远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县)。”同日,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俊宏、周翠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亦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双方当事人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该管辖约定依法应为有效,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林文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李 钢审判员 朱光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