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圣鞋业有限公司与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伟圣鞋业有限公司,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伟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珊美友谊路46号,注册号:441900000468354。法定代表人刘丙珍。委托代理人袁寿权,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百安中心A座303,注册号:441900000098386。法定代表人方锦华。委托代理人庾国斌、袁玉婷,均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建波,男。上诉人东莞市伟圣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44号之一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七)“违反规定,管辖错误的”之规定,管辖错误也应再审,故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此案的管辖权,在该案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向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现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已履行了借出货币的义务,现起诉收回借款,其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针对本案涉及管辖权确定的事宜进行讨论,原审法院在查实其属拖延诉讼后应予以训诫。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忠明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