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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肖永胜、张承霞、肖昆泽与张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永胜,张承霞,肖某,张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肖永胜,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承霞,女,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肖某,男,汉族,2002年6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扬,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杜志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胜、张承霞、肖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永胜、张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上诉人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张扬与被告肖某(肖永胜代签)、张承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扬将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北路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实际面积为58.77平方米),房屋总价245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应保证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3月31日前,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订金2万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8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协助被告肖永胜与涉案房屋开发商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肖永胜从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同日,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产转移登记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永胜名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扬出具《证明》,承诺,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确定好办理房产证为商品房房产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如办不成商品房房产证,原告张扬负责退还购房款10万元。2013年4月,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自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2014年6月13日,三被告以购房为由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联合开发房屋,现已竣工入住七年;房产证未办理的原因��巴州州政府未向开发商支付补差资金;巴州州政府于2014年12月向开发商支付全部补差资金。同日,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购房名单缴款明细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永胜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扬于2013年3月29日协助被告肖永胜与涉案房屋开发商新疆扬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已变更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为商品房。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以购房为由将三被告户籍迁至涉案房屋。综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之处。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的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肖永胜、张承霞、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购房款145000元。二、被告肖永胜、张承霞、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扬逾期付款利息15225元(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张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永胜、张承霞、肖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永胜、张承霞、肖某不服提出上诉称: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位于本市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购房款12万元,被上诉人隐瞒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事实,上诉人知道实情后提出退房,被上诉人遂与上诉人协商退房,被上诉人也作出书面承诺:“如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办不好房产证,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不是其他人所能为所欲为的,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作出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定金120000元,但被上诉人张扬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收到上诉人购房款的实际数额为100000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涉案房屋未取得房产证,认为被上诉人张扬隐瞒了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实,对此诉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诺涉案房屋在2013年4月26日前办不好房产证,被上诉人就退还房款,但根据被上诉人张扬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实际系被上诉人张扬承诺于2013年4月26日前确定涉案房屋能够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并非于2013年4月26日前办理好涉案房屋房产证的承诺。综上,上诉人肖永胜、张承霞、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55.94元,由上诉人肖永胜、张承霞、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文 敏审 判 员 东格��甫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小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