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基权诉罗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基权,罗秀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徐基权,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罗秀英,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徐基权诉被告罗秀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基权被告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白锁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3日共由我担保分五次从他人借款40800.00元,做为生活及春耕用款,并出具了五枚借据,也标明了还款日期2014年元旦还清。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一笔借款6000.00元也标明了利息为2分。到期后被告丈夫没有将此款偿还(因被告的丈夫白锁已于2014年5月份死亡),此款由我代被告偿还。我多次与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800.00元,利息3600.00元(6000.00元×0.02元×30个月),共计44400.00元。被告罗秀英答辩称,白锁的借钱是借了,借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同意还款,但是我得慢慢还,今年一点也还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白锁于2013年1月22日经原告担保从他人借款4800.00元,2013年1月23日经原告担保从他人处借款两笔金额为12000.00元、6000.00元(此笔借款月利0.02元),2013年2月3日经原告担保从他人处借款12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白锁共同从马海祥处借款6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元旦还清,白锁出具了五枚借据,到期后被告丈夫白锁没有将此款偿还。2014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白锁因病死亡。由原告代替白锁偿还了以上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0800.00元,利息3600.00元(6000.00元×0.02元×30个月),共计44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白锁出具的五枚借据,被告质证称,对2013年1月23日的两枚欠据即12000.00元、6000.00的欠据有异议,签名不是白锁所签(原告陈述是原告妻子签的白锁的名字,白锁按的手印),并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对其他三枚欠借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书面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丈夫白锁签名的欠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对借据的认可。本庭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四枚欠据一枚借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基权借款40800.00元,利息3600.00元(6000.00元×0.02元×30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罗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