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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傍晚,刘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镇岗方向行驶,并在行驶至镇岗罗山路段时不慎驶出路外摔倒,民警在对刘某救援以及询问事故情况时发现其谈吐不清,身上有浓烈的酒气味道,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同时在距该现场往凤山方向约2公里处发现一具男尸,经法医鉴定为交通事故致死,民警随即对该两起案件串并侦查,之后通过侦查排除了刘某的肇事嫌疑。当晚19时30分,民警将刘某带至安远县凤山卫生院提取血液,并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刘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刘某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琪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