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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储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裴水彪。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亮,被上诉人储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水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储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12月3日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载明:“另外电冰箱、桌球二张归女方,其余承担支付女方借款壹万壹仟元整。…”。后经储某多次催要未着,故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蒋某支付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某辩称:储某已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材料款10000多元,只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储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和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储某和蒋某原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所载明内容,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造成纠纷的原因是蒋某未能及时支付11000元给储某,责任在蒋某。蒋某称储某已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其所有的材料款10000多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蒋某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离婚协议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0年,故对蒋某要求驳回储某诉请的主张不予采信。储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的利率未有约定,故应按照本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判决:蒋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某1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蒋某负担。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债务已经了结。储某于1999年在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领了原属于蒋某的应收材料款10000多元。2.即使法院认定债务没有消灭,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余承担女方借款壹万壹仟元整”本质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因此储某诉讼权利确定的日期应为签订离婚协议的当日1996年12月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储某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不是离婚后财产的分割。本案所涉款项是蒋某私自向借亲戚朋友的借款,储某先行还款,因此蒋某应当返还这笔借款。储某没有领取宜兴市城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10000多元。2.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蒋某与储某于1996年12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蒋某支付储某借款壹万壹仟元整,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期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蒋某拒绝履行债务已经超过2年期限的前提下,储某在权利保护最长期限20年内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蒋某应向储某返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邵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缪玲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