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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敬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清。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法定代表人:徐美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机械化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敬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李敬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敬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没有聘用被告的丈夫王文跃为单位员工,没有与王文跃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这严格的要求,不但要符合事实要件还要符合形式要件,原告认为,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的依据,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雄鹰运输车队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是承揽关系,卸一车土石方给一车的钱,完全按完成的工作成果收取报酬;王文跃与雄鹰运输车队是雇佣关系,由雄鹰运输车队为王文跃开支,王文跃发生人��损害,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相关的赔偿法律处理。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资质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雄鹰运输车队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认定王文跃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王文跃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敬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与雄鹰运输车队不是承揽关系是承包关系,雄鹰运输车队没有资质,为原告在太平湾工业区土石方工地做填海工作,被告丈夫王文跃是雄鹰运输车队雇佣的,是在为雄鹰运输车队指挥填海车辆倒车时发生的事故,是工伤的情形。原告利用没有资质的车队为其拉土石方造成人身伤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丈夫王文跃与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丈夫王文跃生前受雇于雄鹰运输车队。在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填海工程从事指挥倒车工作,由雄鹰运输车队为其支付工资,雄鹰运输车队为原告承包的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土石方填海工程拉运土石方,雄鹰运输车队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敬清的丈夫王文跃生前与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敬清的丈夫王文跃生前与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敬清的丈夫王文跃是受雇于雄鹰运输车队,并且由雄鹰运输车队为其开支,雄鹰运输车队为原告在太平湾临港工业区拉运土石方,且王文跃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文跃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无法认定被告的丈夫王文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丈夫王文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敬清��丈夫王文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敬清承担。李敬清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王文跃生前经人介绍在宝荣机械化公司承包的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填海工程中负责车辆卸载指挥工作,后在工作中死亡;雄鹰车队并非独立主体,整个工地悬挂的都是宝荣机械化公司的标志,车辆都是宝荣机械化公司的;一审法院认定雄鹰车队向其发放工资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定其与宝荣机械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李敬清的上诉请求。王文跃是受雄鹰车队雇佣,与宝荣机械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宝荣机械化公司未为其发放过工资;王文跃指挥的车辆均是雄鹰车队的,宝荣机械化公司将土石方填运工作转包给了雄鹰车队,按车结算,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在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填海工程工地负责填海工程,上诉人丈夫王文跃生前自2014年2月15日始在上述工地从事坝头指挥倒车工作。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称其将部分土石方运输及填海工作分包给雄鹰运输车队,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分包事宜的书面协议。2014年6月,本案上诉人李敬清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丈夫王文跃与本案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文跃生前与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本案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不服,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庭审笔录及瓦劳仲裁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敬清丈夫王文跃生前与被上诉人宝荣机械化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王文跃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其所从事的工种,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仲裁及一、二审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及相关证人证言中均提到了雄鹰车队,被上诉人既主张雄鹰车队从其公司承包了部分土石方运输及填海业务,就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对于其与雄鹰车队之间的关系、雄鹰车队的性质及是否具有相关运营资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照片及二审出庭的证人隋某、纪某提供的证言看,王文跃生前负责指挥的在案涉工地从事填海工作的车辆均悬挂有“宝荣机械化”的标志,而王文跃所从事的坝头指挥工作系被上诉人承包的填海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王文跃既从事被上诉人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则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此时间与其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此入职时间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4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敬清丈夫王文跃自2014年2月15日起与被上诉人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宝��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宝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