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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建兵与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兵,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号原告周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XX国,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潘国平,居民。原告周建兵与被告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被告潘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国平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5万元、10万元、4万元、7万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5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期间(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兵借款本金32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600,合计6700元(原告周建兵已预交),由被告潘国平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期限还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