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自国与周春生、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张自国,农民。被告周春生,农民。被告刘建民,农民。被告田进伍,农民。原告张自国与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国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周春生由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2400元,被告刘建民、田进伍为周春生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因被告刘建民、田进伍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至2015年4月5日,但被告方至今却未予履行清偿义务及担保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春生履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总计22400元,被告刘建民、田进伍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自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自国现钱贰万元整20000元加息,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整22400元。借钱人:周春生(捺印)保证人:刘建民(捺印)保证人:田进伍(捺印)2014.5.22-2014.12.22”。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有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且借据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春生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张自国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约定为2400元,被告刘建民、田进伍为担保人。被告周春生至今尚欠原告张自国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春生从原告张自国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春生向原告张自国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周春生有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为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张自国要求被告刘建民、田进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民、田进伍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自国要求被告刘建民、田进伍承担连带清偿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三被告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二、被告刘建民、田进伍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春生、刘建民、田进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顾永军审判员赵向利人民陪审员齐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