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发与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许继红、彭爱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矿,许某,彭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郭连庆。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某矿。负责人许某。被告许某,男。被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战锋。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矿、许某、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矿、许某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白水县西固镇阿文村一煤矿井下采煤。2014年7月12日,该矿井顶部巨石片落下,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砸伤。经西京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26000元。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1629416.2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证人龙红利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该矿承包人是彭某,矿主为许某,原告受伤由两个人护理;2、2015年1月22日关于王某受伤后继续康复有关事���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3、原告户籍证明信,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有两个子女情况;4、西京医院病历一套,拟证明住院时间;5、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54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26000元;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检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属二级伤残、需配置轮椅、防褥疮床垫及更换年限;7、王某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8、王永才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情况;9、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关系、子女情况及原告一直在煤矿打工;10、证人候光兴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煤矿打工;11、证人邱东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煤矿打工,两个人护理。被告某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彭某辩称,1、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煤矿上班,且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本案性质为劳动争议;2、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东风二矿已于2011年资源整合和富山煤业公司成立新东富煤业公司,原告应申请以该公司进行劳动仲裁,未仲裁前不应起诉,应予驳回;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标准明显过高,对超出标准法院不应支持;4、被告属新东富煤业公司下属东风矿包工头,不承担向原告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被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新东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白水县煤炭局白煤字(2009)109号文件一份,渭南市国土资源局渭国土字(2009)179号文件一份,资源整合协议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富山煤业与东风煤矿整合,成立新的白水县��东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庭后递交证据有: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矿采划(2013)41号批复一份,白水县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白水县新东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东风二矿对外以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是原告提供劳务时的用工单位;王某及邱冬梅借条共6份,拟证明被告彭某已支付王某14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彭某雇佣原告在被告许某负责的某矿井下采煤。2014年7月12日原告正在井下作业时,被石头砸伤,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22日),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2015年7月22日,原告继续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医疗费为56022.25元。被告彭某清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原告单方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此次事故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2、此次损伤为大部分护理;3、后期治疗费需26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需何种残疾辅助器具,以及被告彭某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检字第3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的损伤属二级伤残;2、王某配置普通轮椅一辆约需1000元,更换年限为5年,防褥疮床垫一个约需1200元,更换年限为3年。另查明,某矿未注册登记,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东风二矿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原告所打工煤矿为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煤矿开采。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矿施工承包于被告彭某。2013年渭南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元。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王某14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次性赔偿金3361元/月×12月×14=56464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护理费(70元/天×9天+60元/天×184天)×2=2334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元/天×193天=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3天=579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361元/月÷30天×193天=21622元、轮椅1000元/个×20年÷5=4000元、防褥疮床垫1200元/个×20年÷3=8000元、鉴定费3630元,总计662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未依法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非法用工。劳动者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办法》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及实际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将工程承包于他人施工经营,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及该单位负责人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彭某从事矿井施工时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应由被告彭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东风二矿及其负责人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每天每人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西安住院为70元,白水住院为6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计算年限,应根据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的标准以20年计算。对被告彭某辩称,某矿已与白水县富山煤业整合成立白水县新东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提供的新东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6月12日到期,且该企业经营范围没有煤矿开采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煤矿已经与白水县富山煤业整合,提供白水县政府文件及相关资料,因未提供具体营业执照和已确定整合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东风二矿未注册登记,并不存在该名称,该煤矿实际由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因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煤矿开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本案实际为非法用工,应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防褥疮床垫费、鉴定费损失共计662390元(已支付14000元);二、被告某矿、被告许某对被告彭某上述赔偿原告王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19500元,应实收1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剩余1949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翔代理审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