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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吴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96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生一男孩,××××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闹,我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作出后,我一直在外打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年××月生儿子吴付林,××××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告将原告叫回,2012年农历12月,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2011年曾起诉离婚,被告将原告叫回。2012年农历12月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又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吴付林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孩子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30%计算,即3564.6元。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润泽由原告马某抚养,自2015年起,被告吴某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3564.6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