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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26537961-8。法定代表人孙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9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80330-5。法定代表人龚洪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稳平,男,汉族,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中标施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风帆桥工程,该工程路面于2014年6月17日施工完毕。同年7月21日0时左右,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司机宫文良驾驶鲁F272**号拉煤的货车途经该路段时,为躲避一辆三轮车导致侧翻,致使该货车划伤原告施工完毕的该路面,并将路缘石损坏,且该货车油箱发生破裂,柴油泼洒在该路面上,导致路面严重损坏,影响该道路验收至今。经原告方测算,该损失共计131039.4元。经查,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余额部份由第二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损失共计13103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时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中标施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风帆桥工程,该工程路面于2014年6月17日施工完毕。同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宫文良驾驶鲁F272**号货车途经该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使该货车划伤原告施工完毕的该路面,且该货车油箱发生破裂,柴油泼洒在该路面上,导致路面损坏,并将路缘石损坏。另查,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2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申请对本案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委托评估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风帆桥路面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95400元。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花费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司机宫文良驾驶鲁F272**号货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施工完毕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北路风帆桥工程路面及路缘石损坏,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F272**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对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首先应在鲁F272**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54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山东翱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赵洪惠人民陪审员  张道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