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江旭与被告于自琴、崔璐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袁江旭(曾用名袁兴翀、袁兴冲),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于自琴,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与被告于自琴系姑嫂关系。被告崔璐璐,女,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宁夏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于自琴女儿。原告袁江旭与被告于自琴、崔璐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江旭、被告于自琴、崔璐璐及于自琴的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江旭诉称,原告与崔承广系供货关系,原告一直给崔承广供应地质配件。截止2013年12月6日。崔承广共欠原告材料款34790元,随后支付部分款项,还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28日,崔承广因病去世,期间原告一直催要欠款,现崔承广已死亡,被告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责任,但原告找被告讨要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江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欲证明崔承广生前下欠材料款共计34790元,后来偿还了18500元,下剩16290元,后来又还了3000元,免除了3290元,下剩1万元至今未付。经当庭质证,被告于自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崔承广本人写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崔璐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父亲本人写的。被告于自琴辩称,1.原告说去我家催要过欠款,但是我一直没有见过原告;2.我不清楚原告所说的我丈夫生前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及存在的债务;3.我没有继承崔承广留下的任何财产,崔承广没有留下财产只留下债务。被告崔璐璐辩称,1.我从小和姥姥、姥爷长大;2.我参加工作之后财务是独立;3.我没有从父亲那继承到任何财产,所以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于自琴、崔璐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袁江旭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张,被告于自琴、崔璐璐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崔承广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袁江旭出具欠条一份,下欠材料款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崔承广系被告于自琴的丈夫、被告崔璐璐的父亲。崔承广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袁江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袁兴冲材料款13000元”。2015年4月27日,崔承广因病去世。现原告袁江旭依据上述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自琴、被告崔璐璐系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于自琴在其与崔承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19-3-201室房屋一套,现该房屋由被告于自琴占有使用,并实际继承了崔承广对上述房屋应有的份额。庭审中,被告崔璐璐当庭表示其不继承崔承广遗留的任何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崔承广遗留的遗产债务,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袁江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被告于自琴、崔璐璐当庭辨认,确系崔承广本人字迹。虽然该欠条上记载“下欠袁兴冲材料款”,并非原告登记姓名袁江旭。原告袁江旭提交了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其曾用名为袁兴翀,并对欠条所写“袁兴冲”给予了合理的解释。结合原告袁江旭本人持有欠条原件,能够认定崔承广生前与原告袁江旭之间存在买卖往来且下欠原告袁江旭材料款未能清偿。被告于自琴、崔璐璐作为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对崔承广遗留的债务进行清偿。关于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19-3-201室住房,被告于自琴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承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其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不能成立,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自琴现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已实际继承了崔承广对上述房屋应有的份额。因房屋作为特殊财产无法进行分割,且崔承广就上述房屋遗留的份额价值明显高于原告袁江旭主张的债务10000元,故被告于自琴应当就上述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袁江旭自认上述材料款下剩10000元,故对原告袁江旭要求被告于自琴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璐璐虽系崔承广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袁江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璐璐继承了崔承广的遗产,且被告崔璐璐当庭表示其不继承崔承广遗留的任何财产,故原告袁江旭要求被告崔璐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自琴支付原告袁江旭材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江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