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卜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卜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14号原告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伟,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黄艳双,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蔡有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8日。二、工作岗位:软件测试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四、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400元+住房补贴640元+交通费640元+通讯补贴160元+全勤奖160元+绩效奖金(基数为4000元)。五、生病情况:被告按照原告安排,在厦门工作,2014年7月4日发生突发急性心肌梗塞。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在厦门市中医院及厦门市心脏中心看病、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0534.29元。六、社保情况: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以证明2014年7月前未缴纳社保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无权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经查,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申请书记载被告自愿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费用,并放弃向原告追索未缴、少缴社保、住房公积��费用的权利,手写“自2014年7月起缴纳”,申请书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签名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本院认为,“申请书”的内容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七、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没有及时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社会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委托计算被告的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金额,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复函,若用人单位为被告按规定按时足额缴交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其发生的门诊、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如下金额:1、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厦门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2232.33元,按规定可报销2232.33元,费用从其个人账户余额中扣减,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2、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厦门市心脏中心住院医疗费用总计48101.96元,医疗保险基金可支付30052.59元。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此次生病的费用无法由社会保险报销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2284.92元。八、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生病治疗,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被告的医疗期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经核算,被告在仲裁阶段诉请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4339.2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对于本案仲裁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涉案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于医疗费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予以处理,其余仲裁请求项目,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2630号。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50564.29元;2、原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4339.2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医疗补助费4800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费3840元;6、原告支付被告及其亲属的交通费等损失7500元;7、原告退还被告同事募捐给被告的捐款10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4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45480.8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4日至10月3日期间的工资4339.2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三、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裁决结果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卜伟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2284.92元;二、原告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卜伟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工资4339.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已由原告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阳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