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670号原告: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栖霞区。法定代表人:李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量,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威特力公司)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傅世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威特力的委托代理人吴量及被告桑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威特力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387台电焊机。2014年9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93550元,原告经对此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3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桑铌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已对账,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虽可随时主张货款,但应给被告一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间,南京威特力公司先后向桑铌科技公司出售387台电焊机。2014年9月23日,南京威特力公司向桑铌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14年9月30日,贵公司尚欠货款382600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310950元,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693550元。”桑铌科技公司在该《对账回函》注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账面应付贵公司货款693550元,于贵公司相符。”字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对账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南京威特力公司与桑铌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桑铌科技公司对欠付南京威特力公司6935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南京威特力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货款支付及期限未明确约定,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账时亦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南京威特力公司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南京威特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355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3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威特力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2元,减半收取为5576元,保全费4196元,合计9772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艳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