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博诉被告赵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博,赵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王文博,男,生于1983年7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裴志鸿,男,生于1949年9月1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特别授权)。被告赵辉,男,生于1984年6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王文博与被告赵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裴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博起诉称,原告王文博与被告赵辉工作期间认识,为办理原告工作调动问题,被告赵辉收取原告6万元办事款,后因原告停止办理工作调动,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收款项全部返还。2014年8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收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其的6万元办事款。2、申报材料,证明原告2014年初曾向被告所在单位反映被告不还钱的情况。被告赵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给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对其收到原告6万元办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申报材料,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所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日,原告王文博委托被告赵辉办理工作调动,被告赵辉当天收到原告给付的3万元办事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王文博工作调动款叁万元整”。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辉又收到原告王文博给付的3万元办事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王文博办事款30000元整”。2013年11月份,因原告停止办理工作调动,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款6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赵辉给原告王文博退款3万元后,剩余3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明知办理工作调动应按照相关合法程序进行,原告却委托被告赵辉找关系为其办理工��调动事宜,违反了国家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扰乱了相关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相关企业的利益,故原告委托被告赵辉办理工作调动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赵辉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文博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原告王文博、被告赵辉各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