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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金灵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灵,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金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吴金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锦云花园小区23-101号,入户盗窃现金11800元、中华香烟3条。经鉴定,香烟价值1950元。2、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锦云花园小区50-102号,入户盗窃现金1000余元。3、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锦云花园小区10-2号,入户盗窃,因触发报警装置而逃离现场。4、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康嘉小区25-2号,入户盗窃现金600余元。5、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康嘉小区21-2号,入户盗窃现金2000余元。6、2014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康嘉小区13-3号,入户盗窃现金1000余元。7、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运通小区19-3号,入户盗窃现金13000元、一部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电脑价值5000余元。8、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汉唐庭院17-1-101号,入户盗窃现金500元。9、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汉唐庭院20-5号,入户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各类玉器首饰、手表(无法鉴定)。10、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金灵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汉唐庭院30-4号,入户盗窃现金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证实被告人吴金灵实施盗窃使用的千斤顶、螺丝刀;2、发破案经过。证实吴金灵无自首、立功情节;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金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吴金灵因有犯罪前科被判刑及系累犯;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吴金灵拒绝在物价鉴定意见书上签字;6、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吴金灵入看守所检查时身上没有伤情;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汇泽公园值班期间,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上前询问时两男子逃跑,其在两男子藏东西处发现千斤顶、螺丝刀等工具,后打电话报警;8、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李某、杨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在锦云花园小区内,因公司安装报警设备,其公司没有丢失物品;10、被告人吴金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多次在大武口区锦云花园小区等利用千斤顶等工具撬开窗户防护栏,入室盗窃;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2、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盗窃现场的痰渍,经鉴定系吴金灵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4、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吴金灵辨认案发现场;15、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询问吴金灵及调取大武口区锦云小区监控录像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金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6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对第1、7起的盗窃数额有异议,对其它几起盗窃不予认可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称吴金灵在侦查环节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合法,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金灵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金灵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金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吴金灵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详见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金灵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4、5、6、8、9、10起盗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证据不足;2、对第1起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及香烟的品种有异议;对第7起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有异议,没有盗窃电脑;3、对估价鉴定有异议,且公安机关没有给本人出示鉴定结论;4、公安人员对本人刑讯逼供,非法录取口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金灵在大武口区入户盗窃10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3865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吴金灵辩称“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4、5、6、8、9、10起盗窃,原判认定上述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上述盗窃起数均有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相互吻合,能够证实上诉人吴金灵实施了上述盗窃,证据确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金灵辩称“对第1起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及香烟的品种有异议;对第7起认定盗窃现金的数额有异议,没有盗窃电脑”的上诉理由,因上述两起的事实均由原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判按照吴金灵的供述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数额,原判认定的被盗香烟、电脑上诉人亦承认,结合被害人陈述,应当认定该两起事实、被盗物品成立,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金灵辩称“对估价鉴定有异议,且公安机关没有给本人出示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因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吴金灵对估价鉴定结论拒绝签字,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考虑。关于上诉人吴金灵辩称“公安人员对本人刑讯逼供,非法录取口供”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金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金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高清浪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