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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春林、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春林,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保字第00016号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银行董事长。被申请人陶春林,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被申请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陶征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郑娇娇,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防止被申请人陶春林、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山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幢、7幢两处房产,被申请人陶春林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柏庄丽城39号1201室的房产,被申请人陶春林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江城国际的房产,被申请人陶春林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华庭阳光绿洲5-2-603号的房产;要求扣留朱娟、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被申请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房租收入;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陶春林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自有的坐落于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中心北路4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祁房字第20140009**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黄山商业步行街A区5幢、7幢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陶春林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柏庄丽城39号1201室的房产、坐落于芜湖市江城国际的房产、坐落于芜湖市镜湖华庭阳光绿洲5-2-603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三、扣留朱娟、黄山一楼食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被申请人黄山永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房租收入;四、冻结被申请人陶春林的银行存款;五、对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坐落于安徽省祁门县祁山镇中心北路4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祁房字第20140009**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程 琳审判员 卫德平审判员 汪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 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