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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明华、陈明锋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明华,农民。原告陈明锋,农民。原告陈明兵,农民。原告陈明芬,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宋建伟驾驶鲁C/×××××号轻型货车沿沂源县张家坡镇核桃峪村道行驶时,与沿道路行走的原告的母亲邵爱英撞刮,造成邵爱英死亡的交通事故。母亲邵爱英的去世使原告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逃逸,且未向我公司报案,如经核实肇事车辆信息与在公司投保信息相一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27分,宋建伟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核桃峪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源县张家坡镇核桃峪村道(青兰高速涵洞口),与在涵洞内右侧行走的老年人邵爱英相刮撞,造成邵爱英在现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建伟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查获。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宋建伟的起诉。同时查明,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与邵爱英是母子关系,原告陈明芬与邵爱英是母女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确定死亡赔偿金59410元(11882元/年*5年)、丧葬费23826元(4765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其家庭和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受害人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石桥镇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邵爱英的尸检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邵爱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宋建伟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陈明华、陈明锋、陈明兵、陈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张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