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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能。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瑜。被告: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瑜。被告:黄志瑜,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国飞。被告:杨国能。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966910003403700、20141966910003503700、20141966910003603700、20141966910003703700、20149669100038037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为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志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966920010003700、20141966920010103700、201419669200102037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黄志瑜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桑园新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横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国用(94)字第xx-xx号]、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九十九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99)字第xx号]、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xx弄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99)xx号],为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债务2014年6月27日提供最高额本金分别为330000元、800000元、105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9669010034037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大正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然被告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欠息35236.04元(含罚息、复利),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收;二、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过能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欠息(含罚息、复利)35236.04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欠息(含罚息、复利)3523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瑜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桑园新村的房地产、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九十九间的房地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xx弄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过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各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欠息(含罚息、复利)35236.0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黄志瑜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周夹桑园新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横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鄞国用(94)字第xx-xx号]、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九十九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庄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99)字第xx号]、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xx弄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99)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732元,由被告宁波美亚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黄泰机电有限公司、黄志瑜、杨国飞、杨国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