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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贵菊与刘巍、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菊,刘巍,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于贵菊,莘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被告刘巍,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莘县通运路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杰,公司经理。被告张勇,莘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原告任洪国诉被告刘巍、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巍由被告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月1-3号付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于贵菊与被告刘巍、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巍由被告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利率1.5%,每月1-3号付息。被告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元给付被告刘巍。被告刘巍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刘巍付息至2015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贵菊与被告刘巍、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巍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巍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勇、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勇、莘县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刘巍、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偿还原告于贵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刘巍、张勇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