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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庆挺与何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挺,何金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郑庆挺。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何金学。原告郑庆挺与被告何金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金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4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何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何金学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曙东菜市场驶往鳌江镇巴黎城。13时46分,行经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与兴鳌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头碰撞西向东由兴鳌中路向柳下路左转弯由原告郑庆挺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郑庆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何金学送伤者至医院后逃逸。被告何金学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何金学送原告至医院后去借钱给原告治疗,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喝酒了才逃逸的。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金学口头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庆挺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口。四、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6月8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需择期行左胫骨、左腓骨内固定拆除术,预计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一期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2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术)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半个月。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何金学共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1115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日×30元/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日)。5.误工费27565.41元(208日×48372元/年÷365日/年)。6.护理费13915.23元(105日×48372元/年÷365日/年)。7.交通费420元。8.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12149.42元;住院伙食费30元×42天=1260元;交通费10元×42天=420元;误工费133元×208天=27664元;护理费133元×90天=1197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二期手术误工费133元×30天=3990元;二期手术护理费133元×15天=1995元;二期手术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10%×20年=3874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何金学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审核并扣减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项目。后续治疗费系行拆除内固定术所需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现鉴定结论已经给出合理的价位,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适龄劳动者,又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可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止,故对鉴定结论中一期误工期限予以认定,二期手术在定残日之后,相应的误工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对于鉴定结论中的二期误工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郑庆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9项损失计210312.07元,应由被告何金学承担,被告何金学先前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庆挺经济损失200312.07元;三、驳回原告郑庆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郑庆挺承担107元,何金学承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