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凌与林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凌,林文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许凌。被告林文桂。原告许凌诉被告林文桂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黄海清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私签私募专户理财协议,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承诺资产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2013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6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786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1日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客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文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文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私签私募专户理财协议,被告承诺为原告进行资产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原告即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本运作。但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6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4年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应付利息18600元,合计人民币786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归还了2000元及5月分归还10000元,共归还120000元为由,要求变更诉讼金额,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扣除已偿还的12000元,即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变更的诉请是减少诉讼金额,故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12000元,要求将诉请金额78600元变更为66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未能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欠款666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桂偿还原告许凌欠款人民币66600元。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3元,被告承担14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