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家强诉罗建明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强,罗建明,上海强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明。原审被告上海强久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家强因与被上诉人罗建明及原审被告上海强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久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家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有圻、被上诉人罗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强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强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家强,现登记股东为罗建明、吴家强、案外人陈某某、顾某某,上述人员持股比例分别为41%、8%、5%、46%。强久公司章程有如下规定:“……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委派或更换公司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全体股东指定三名董事,由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经股东指定可连任。第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选举公司董事长,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强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免除吴家强先生董事职务;二、指定奚某某女士为公司董事。罗建明、陈某某、顾某某出席股东会并表决同意上述决议内容。2014年3月17日,强久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免除吴家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罗建明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罗建明、陈某某、奚某某三位董事全部出席,并表决同意上述决议内容。罗建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吴家强、强久公司按照2014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3月17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配合罗建明办理上海强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吴家强变更为罗建明。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并未发现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情况,而且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亦未被相关机构撤销,故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家强作为强久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尽的协助配合的义务,故对罗建明要求吴家强、强久公司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吴家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罗建明诉称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强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强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家强变更为罗建明),吴家强应履行作为强久公司现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应尽的协助配合之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强久公司、吴家强负担。吴家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建明在2015年1月24日曾与与吴家强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吴家强还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过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吴家强亦依约向陈某某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因此,在事实上罗建明已将其所持有的股权予以了转让,因此罗建明已经不具有强久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与此同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吴家强未出庭应诉原因亦在于罗建明曾向吴家强承诺撤回起诉,因此,吴家强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建明的原审诉讼请求。罗建明不同意吴家强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此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罗建明仍然是强久公司的股东。需要说明的是,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出也是因为吴家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鉴于此,上诉人吴家强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强久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吴家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吴家强与罗建明及案外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罗建明同意将其持有的41%的股份转给吴家强或吴家强指定的第三方,在该协议签订后罗建明已经丧失了强久公司的股东资格。证据二、案外人陈某某与吴家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也将其代持的强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吴家强,吴家强也履行了该协议。证据三、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两份及对应的银行本票,证明吴家强已依约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罗建明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与陈某某与吴家强签订的补充协议割裂分析,证据一系基于陈某某与吴家强之间的补充协议而签订的,同时,对于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然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罗建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案外人陈某某与吴家强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罗建明同意转股的前提是吴家强能够妥善解决并承担其损害强久公司利益的责任。证据二、强久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纲要,证明吴家强在2013年12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时应移交强久公司公章,同时该证据明确股权转让须召开董事会投票并多数通过,因此前述吴家强与罗建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吴家强对罗建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该些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强久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吴家强所提交的证据的发生时间均在系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后,因此对本案中系争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生效与否并不具有实质的影响,故本院认定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而罗建明提交的证据一因无法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罗建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建明主张变更强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鉴于此,并考虑到吴家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对此,吴家强主张罗建明已将强久公司的股权予以了转移,故罗建明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就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日期而言,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形成时,罗建明与吴家强尚未签署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吴家强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罗建明丧失了强久公司股东资格;罗建明与吴家强其后就强久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所签署的协议内容对本案中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并不会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吴家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就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及内容而言,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也符合强久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此同时,吴家强作为强久公司股东,也未在签署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鉴于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基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所作认定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家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吴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