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礼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陈鑫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陈鑫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张礼凤,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洪,系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负责人陈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吴恩增,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语,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朱国志,系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凤与被告陈鑫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被告陈鑫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志、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鑫语驾驶其所有的闽A×××××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由福清市江阴新江大道往软包装厂方向行驶,途经江阴南曹工业区十字路口,遇由被告陈鑫语车辆行驶方向的路右路口驶出的原告张礼凤驾驶后载向祖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被告陈鑫语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礼凤、向祖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交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语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礼凤无责任。被告陈鑫语所有的闽A×××××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508.09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634538.09元,除被告陈鑫语先前垫付136000元外,各被告对剩下的赔偿款项拒不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对原告的赔偿总额498538.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36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陈鑫语在原告的赔偿总额498538.09元中除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二、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向祖成,应当预留交强险或查明伤者向祖成的赔偿情况。三、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88.7元计算,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其公司认可住院天数41天,护理标准按12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装备假肢的护理费、食宿费没有依据;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5000以内予以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是一份鉴定报告,而是一份报价函,不能作为价值评定的依据。价值评定依据应当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保障厅的意见计算假肢的配置金额,其公司认可每副26800元,使用年限8年。四、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鑫语辩称,一、原告索赔的项目有一部分缺乏依据,部分项目计算有误,部分项目索赔数额偏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有一笔2014年11月17日的门诊费用支出453.27元应当予以剔除,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只能按179天计算,因为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5.护理费只能参照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天88.72元计算,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6.原告索赔装配假肢护理费及装配假肢食宿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没有包括装配假肢护理费及装配假肢食宿费。其次,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这些项目的评估鉴定,该公司对装配假肢时间和更换维护时间、陪护人员以及食宿费用的评估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其评估结论也不具有确定性,因此不能予以采信。7.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明显偏高。医疗机构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营养费应按1500元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明显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应按1000元计算比较适当。9.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即使这些收据真实,也无法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安装了假肢,这对其心理应该是一个较大的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比较适当。11.对鉴定费没有异议。12.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72920元明显过高。被告陈鑫语认可原告首次配置的假肢费28800元。后期的假肢费并未实际发生而且不具有确定性,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只能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虽然假肢有使用寿命,但原告配置的假肢是否需要更换以及何时更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根本无法确定,而且假肢的费用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同样不具有确定性。因此不能参照首次配置费用来推算并一次性计取。其实,对于同样的假肢,不同的假肢及矫形康复机构售价往往差异很大,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假肢费28800元是否合理也不无疑问。13.原告主张维修保养费48960元也不应予以支持。假肢的维修保养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其费用同样不具有确定性,原告依据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论进行推算并主张一次性计取维修保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陈鑫语垫付的136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的10000元),应当从被告陈鑫语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陈鑫语驾驶闽A×××××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由福清市江阴新江大道往软包装厂方向行驶,途经江阴南曹工业区十字路口,遇由被告陈鑫语车辆行驶方向的路右路口驶出的原告张礼凤驾驶的后载向祖成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被告陈鑫语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向祖成、原告张礼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交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鑫语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祖成、原告张礼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小腿截肢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07508.09元。2015年3月9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肇事车辆闽A×××××号牌微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鑫语,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张礼凤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鑫语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张礼凤126000元。被告陈鑫语与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15%比例进行核算。另外,被告陈鑫语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向祖成已于2015年6月11日在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鑫语已赔付给向祖成3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鑫语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0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营养费酌定5000元,护理费4920元(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20元计算住院41天),误工费16061.94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1天),残疾赔偿金129030元(按12650元/年×20年×52%=131560元计算,本院按原告诉请12903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3600元(按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指导价目公布的小腿假肢每幅26800元,使用年限8年,先予支持2副共计5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其他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360550.03元。原告诉请与假肢装备相关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再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鑫语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向祖成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赔偿义务,交强险的限额在由本案原告优先获赔。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240550.0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陈鑫语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A×××××号牌微型普通货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鑫语应承担的上述赔偿240550.03元中,由被告陈鑫语承担鉴定费700元及非医保费用16126.21元(107508.09×15%)共计16826.21元,其余223723.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陈鑫语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126000元中,扣除被告陈鑫语应承担的赔偿款16826.21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345元,其余款项107828.79元用以冲抵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的赔偿款,上述款项107828.79元,被告陈鑫语可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连江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3723.82元共计343723.8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鑫语多支付的107828.79元,被告平洋保险福清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25895.03元;被告陈鑫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6.21元,该款从被告陈鑫语已支付的126000元中直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礼凤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礼凤各项损失223723.82元共计343723.82元,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鑫语多支付的107828.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应再赔偿原告张礼凤225895.0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鑫语应赔偿原告张礼凤各项损失16826.21元,该款从被告陈鑫语已支付的126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礼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张礼凤负担1648元,由被告陈鑫语负担1345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陈鑫语支付的126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