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邝桥悦与陈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桥悦,陈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邝桥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分别。被告:陈汉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现住中山市。原告邝桥悦诉被告陈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桥悦委托代理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桥悦诉称:被告陈汉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邝桥悦以被告陈汉杰曾付款72000元为由,撤回诉求2,变更诉求1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3中的诉讼费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2.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诉讼费速算表、代理协议及发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转账单。被告陈汉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桥悦与被告陈汉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汉杰(乙方)与原告邝桥悦(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用于商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指定帐号汇入6000元,由乙方向甲方按月息4%支付当月利息;乙方未如期归还借款的,从迟延履行之日起,须按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44000元,余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1月9日,原告邝桥悦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邝桥悦向本院自认至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陈汉杰曾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2000元。原告同意从上述款项中先予扣除律师费10000元。对于余款62000元,原告确认偿还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并同意以尚欠借款110000元(150000元-40000元=110000元)为本金从出借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以上述22000元利息款抵扣,上述期间超出22000元部分的利息在本案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邝桥悦与被告陈汉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邝桥悦与被告陈汉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15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庭审中根据原告自认,被告陈汉杰已向其偿还本金40000元,现被告陈汉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陈汉杰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150000元-40000元=110000元)。被告陈汉杰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现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同意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至起诉前即2015年1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以被告陈汉杰已付利息款22000元予以抵扣,超出部分在本案不再主张,原告上述对利息诉求的部分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款项1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邝桥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共3770元(原告邝桥悦已预交),由被告陈汉杰负担(该款被告陈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邝桥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雅怡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