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海鹏与赵玉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鹏,赵玉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王海鹏,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虎,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鹏与被告赵玉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告赵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鹏诉称:2011年,顺义区实施部分农场浴室建设工程。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作为部分村镇的总承包方,组织施工,并将大坝洼村、大段村的太阳能浴室承包给被告。2011年9月,被告又将大坝洼村、大段村两个太阳能浴室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每个浴室330000元,增加项目另算。主体完成后付60%,装修完工后结清,约定于2011年10月上旬开工,12月底完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积极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工作。2011年12月,原告完成了两个太阳能浴室,加上增加的项目,款项共计712147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北辰正方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尚欠22853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28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虎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北辰正方公司已经转包两个浴室给被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两个浴室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做了什么工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北辰正方公司将大坝洼村、大段村的太阳能浴室承包给赵玉虎。施工过程中,王海鹏曾参与施工,但未与赵玉虎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对各自施工内容及其质量在内的状况进行清点或结算。王海鹏表示,两个浴室总工程款为712147元,赵玉虎系按照每个浴室36万元自北辰正方公司承包工程,并以每个工程33万元发包给王海鹏,此外增加一个金额为52147元的项目。赵玉虎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3日,北辰正方公司李大民与赵玉虎签订《结账单》(即原告证据1),内容为:“大坝洼村、大段村太阳能浴室合同总款柒拾贰万元整(72.0万),洽商增加伍万贰仟壹佰肆拾柒元(52147元),共计柒拾柒万贰仟壹佰肆拾柒元(77.2147万元)。已付赵玉虎肆拾叁万贰仟圆整(43.2万元)、支付给郝兰启门窗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58400元)、支付玻璃钢化粪池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支付刘国胜电料款壹万元整(10000元)、支付王海鹏工程款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支付给李琰人工费捌仟元整(8000元)、支付给钱德禄人工费伍万元整(50000元)、应扣除外墙返工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还剩余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柒元(127747元)。”该结账单内容为打印,李大民、赵玉虎分别签字。此外,结账单另有手填的如下内容“差李正砂石料款8千余元。”2013年5月25日,李大民出具《证明》(即原告证据2)上载“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赵玉虎七十三万九千一百五十元(739150),剩余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33997),不够支付赵玉虎王海鹏欠款,所以未能支付”。赵玉虎认可大坝洼村、大段村两个工程由王海鹏负责。赵玉虎表示其为该两个工程出资70万元,王海鹏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赵玉虎出资395608元。赵玉虎针对其所述70万元出资,仅对电器设备款提供了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351号一案中的起诉状、欠条、民事调解书为证据。王海鹏针对其出资提供了北辰正方公司结账单,李大民所出具的证明,蔡高忠、田玉良、王新亮、钱德禄、谢广兵、刘春红、大段村委会、毕胜文、雄伟五金店、李玉荣、顺杨租赁站、梁效河、孝银、吉洪双、孙永良、李宝忠、赵卫东等人所出具的收条(或证明),(2013)顺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2012)顺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王海鹏的证据3-23分别为:证据3.蔡高忠、田玉良收条四张,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37000元、支付贴磁砖工程款8000元;证据4.王新亮、钱德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小店人工费800元、发放工资10000元和15000元;证据5.钱德禄、谢广兵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支付回填土款10000元;证据6.刘春红、大段村委会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石头赔偿款1000元和电费押金2000元;证据7.毕胜文、梁效河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砖款3900元、拉土款4500元、材料款38370元;证据8.孝银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水电费1500元、扣费1000元、土方款2000元;证据9.孙永良、毕胜文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保温款50000元、砖款5000元;证据10.雄伟五金店的收条(出货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五金款1144元及杂费2000元;证据11.李玉荣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和赔偿款;证据12.罗立新、梁效河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工资1500元、拉土费3000元;证据13.顺杨租赁站的证明,以证明李玉荣负责租赁事宜;证据14.毕胜文的起诉状,以证明原告欠材料款138370元,毕胜文提起诉讼;证据15.(2013)顺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砖、水泥款;证据16.顺杨租赁站起诉状,以证明原告欠付租赁费;证据17.(2012)顺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证据18.(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北辰正方公司支付了33997元。证据19.北辰正方所出具的混凝土运输单,以证明每个浴室需用混凝土40余方。证据20.吉洪双的证明,以证明每个浴室大理石洗手台价款是1500元,原告负担了5个,共计7500元,已由原告支付;证据21.毕胜文的证明,以证明五个浴室的水泥和红机砖由毕胜文送货,货款共计147270元,每个浴室29454元,均由原告支付;证据22.李宝忠的证明,以证明五个浴室的砂石料款共计28200元,每个浴室5640元,尚未支付;证据23.赵卫东的证明,以证明五个浴室的自来水管是赵卫东提供和安装,共计12600元,每个浴室2520元,尚未支付。赵玉虎认可相关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不认可王海鹏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王海鹏的证据中:王新亮2011年11月2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店浴室水暖挖沟人工费800元。”钱德禄2011年11月1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朋(鹏)现金(私人款)壹万伍仟元整。”雄伟五金出货单上有“大北坞”的字样。经本院与王海鹏、赵玉虎本人核实,双方共述赵玉虎出资的有:施工所用环保化粪池系农委指定,款项系直接扣除,费用为64000元(每套32000元,共两套);送化粪池吊车钱800元(赵玉虎、王海鹏分别支付400元);窗户款58000元系公司直接扣除(每套29000元,共两套);扶手款系直接扣除,但双方均不清楚扶手的价格;混凝土款,双方均认可以65000元计算混凝土的价格;浴室防水款(双方对该款项的数额各执一词,赵玉虎表示两个浴室35000元;王海鹏表示两个浴室21798元);电器设备款(赵玉虎陈述,两个浴室,每个浴室为22000元;王海鹏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每个浴室价格为2万元,但因一个零件由进口换为国产,故两个浴室总计为3.8万元。双方共述,5个工程电器设备的合同价款为10万元。)。双方共述,每个浴室保温款为3万元,两个浴室6万元。赵玉虎表示保温款均系赵玉虎负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赵玉虎认可王海鹏曾给付做保温的人5万元人工费,3万元材料费;同时表示该8万元不仅与大坝洼村、大段村有关,同时与小店村、汉石桥村、大北坞村有关。王海鹏表示2011年11月27日给付做保温的5万元,均系大段村、大坝洼村的钱,未参与小店村、汉石桥村、大北坞村施工;但随后王海鹏又认可曾参与小店村、汉石桥村、大北坞村三个村的辅料。根据王海鹏所提交的吉洪双、毕胜文、李宝忠、赵卫东的证明,该四人均为大段村、大坝洼村、小店村、汉石桥村、大北坞村五个村提供相应材料,其中吉洪双提供洗手台、毕胜文提供水泥红砖、李宝忠提供砂石料、赵卫东提供自来水管。根据王海鹏所提交的《大孙各庄镇大坝洼村、大段村太阳能浴室施工费用清单比较表》显示,根据王海鹏所认可的数额计算,赵玉虎支付的费用为395608元、王海鹏支付的费用为305858元。根据赵玉虎所认可的数额计算,赵玉虎支付的费用为749600(705600)元。另查一: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7328号原告王海鹏与被告赵玉虎、北辰正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海鹏诉称:2011年,顺义区实施部分农场浴室建设工程。北辰正方公司作为部分村镇的总承包方,组织施工,并将汉石桥村、小店村、大坝洼村、大段村、大北坞村五个村的太阳能浴室承包给被告。2011年9月,被告又将大坝洼村、大段村两个太阳能浴室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双方约定,每个浴室330000元,增加项目另算。主体完成后付60%,装修完工后结清,约定于2011年10月上旬开工,12月底完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就积极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工作。2011年12月,原告完成了两个太阳能浴室,加上增加的项目,款项共计712147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北辰正方公司只给付了原告88000元,尚欠62414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6241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王海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赵玉虎给付工程款590150元,最后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228539元。最终,王海鹏撤回起诉。经查,汉石桥村、小店村、大坝洼村、大段村、大北坞村五村太阳能浴室工程中,其中大坝洼村、大段村的工程系赵玉虎自北辰正方公司处承包,汉石桥村、小店村、大北坞村的工程系赵玉虎自其它公司处承包。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7328号一案中,赵玉虎提交了如下材料:1.太阳能浴室施工费用清单,上载赵玉虎为大坝洼村、大段村两浴室付款753800元,且上述款项未包含王海鹏施工的内容和项目。2.钱德禄、蔡高忠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上载内容为:“大坝洼阳光浴池,蔡高忠组劳务费共计36395元,叁万陆仟叁佰玖拾伍元整,但工程所有的围(尾)活全部完成由王海朋(鹏)认定。”3.王新亮、钱德禄2011年12月23日《证明》内容为“王新亮工人工资。140991-50000=90991,现应给玖万零玖佰玖拾壹元。”4.王新亮未载明日期的《证明》“王新亮工人工资柒万贰仟元(72000元),小店、大段(清工资)”该《证明》上有收钱人:王金振、王景文、王贵臣、申凤喜、王玉山、申凤海、王凤祥的签名和手印。另查二:针对水泥、砖款一节。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毕胜文与被告王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毕胜文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王海鹏从原告毕胜文处购买水泥、红机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共计14337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剩13837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海鹏立即支付毕胜文材料款138370元;2.诉讼费由王海鹏负担。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海鹏给付原告毕胜文欠款十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元,分别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三万八千三百七十元,于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前给付五万元,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前给付五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毕胜文负担(已交纳)。另查三:针对设备租赁费一节。根据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李玉荣与王海鹏共同签字的2011年12月11日收条载明:“王海鹏工地,欠租费42783.83元、赔偿费21939.6元,合计64723.43元,已付押金37000元,还欠27723.43元。”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12867号原告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海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间分17次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卡子、钢模板、钢托等为汉石桥、小店、大坝洼、大段村、大北坞、大孙各庄六村修建太阳能浴室。当时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押金3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由押金扣除,多退少补”,被告于2011年11月中旬分25次还回租赁物。2011年12月5日为最后一次,当时,被告告知原告“租赁的东西就这么多了,不齐的都丢了,丢的东西赔偿给你。”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核对,被告应付租金42783.83元,扣除押金37000元,还欠5783.83元;丢失物品按市场折款价格为21939.60元,两项合计27723.43元。就此欠款,双方协商2012年春节前给付,丢失物品原告需买回不能影响2012年出租。当时被告同意,并打下欠条。但此后,被告不接电话,至今租费、赔偿费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783.83元,赔偿费21939.60元,合计27723.4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丢失物品租赁费(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324天)15088.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海鹏给付原告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费共二万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前付清,如按期未给付,则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鹏按照每日一百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顺杨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王海鹏负担二百三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另查四: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王海鹏与被告赵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鹏起诉称:赵玉虎于2011年9月从鑫大禹建筑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承接五座阳光浴室工程,并将其中北辰公司的二座承包给王海鹏。施工期间赵玉虎向王海鹏借款并承诺工程完工后偿还。2012年12月12日,王海鹏与赵玉虎就借款事宜在北辰公司对账,对账后赵玉虎书写了一张欠条,并达成协议由北辰公司支付此款。后来北辰公司以赵玉虎欠款太多为由拒绝给付。之后,王海鹏多次找赵玉虎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赵玉虎给付借王海鹏款7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赵玉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一案中,被告赵玉虎答辩称:赵玉虎不欠王海鹏款,该笔款项是北辰公司欠王海鹏的工程款。赵玉虎书写该条只是给王海鹏出具证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赵玉虎给王海鹏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欠王海鹏柒万元整(70000)由北辰正方付给,(李大民);赵玉虎;2012年12月13日”。诉讼中,赵玉虎承认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否认向王海鹏借过款。赵玉虎辨称该70000元是北辰公司欠王海鹏的工程款,其出具欠条只是给王海鹏出证明。王海鹏称其与北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欠条上写了由北辰公司付款是因为赵玉虎承包了北辰正方的工程,北辰公司欠赵玉虎的工程款,赵玉虎就与其约定用北辰公司的工程款偿还借其的借款,由北辰公司的李大民直接给付其70000元,并由赵玉虎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王海鹏找李大民要钱,李大民称赵玉虎在北辰正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只剩下33997元的质保金。李大民同意将33997元的质保金支付给王海鹏,但剩余部分不同意给付。2013年5月30日,王海鹏从李大民处领取33997元。诉讼中,王海鹏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赵玉虎给付借王海鹏款36003元;2.判令赵玉虎承担诉讼费用。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王海鹏、赵玉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赵玉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赵玉虎辩解该款系北辰公司欠王海鹏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虎返还借原告王海鹏款三万六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另查五: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福机电设备厂与被告赵玉虎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福机电起诉称:赵玉虎承建顺义区杨镇新农村太阳能浴池改造部分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从兴福机电订购配电箱,价款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玉虎付款1万元。兴福机电向赵玉虎提供货物,但赵玉虎没有如约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赵玉虎立即给付货款8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赵玉虎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赵玉虎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兴福机电设备厂货款八万五千元,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四万五千元,余款于二○一四年十月一日前付清;二、若被告赵玉虎未按时向原告北京市顺义兴福机电设备厂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原告北京市顺义兴福机电设备厂可以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赵玉虎负担,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直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兴福机电设备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账单,收条,证明,民事起诉状,(2013)顺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调解书,(2012)顺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4351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诉工程系赵玉虎自北辰正方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内容交由王海鹏负责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海鹏主张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中所负责内容及相应款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7328号一案中,赵玉虎提交太阳能浴室施工费用清单,上载赵玉虎为大坝洼村、大段村两浴室付款753800元,而对此赵玉虎仅提供了:1.钱德禄、蔡高忠2011年12月15日的《证明》,上载金额为36395元;2.王新亮、钱德禄2011年12月23日,上载金额为“王新亮工人工资。140991-50000=90991,现应给玖万零玖佰玖拾壹元。”;3.王新亮未载明日期的《证明》“王新亮工人工资柒万贰仟元(72000元),小店、大段(清工资)”(该金额中包含有小店村的施工款);4.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福机电设备厂与被告赵玉虎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状、买卖合同、欠条、民事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兴福机电设备厂为五个工地提供配电箱,货款总额为95000元,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赵玉虎为大段村、大坝洼村两个工程支付753800元。对于王海鹏所提交的如下证据,王新亮2011年11月2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店浴室水暖挖沟人工费800元。”钱德禄2011年11月12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海朋(鹏)现金(私人款)壹万伍仟元整。”雄伟五金出货单上有“大北坞”字样,因证据上载内容或与小店村、大北坞村有关,或是私人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吉洪双、毕胜文、李宝忠、赵卫东的证明,该四人均为大段村、大坝洼村、小店村、汉石桥村、大北坞村五个村提供相应材料,其中吉洪双提供洗手台、毕胜文提供水泥红砖、李宝忠提供砂石料、赵卫东提供自来水管;故王海鹏给付该四人的款项中,仅有40%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以所付金额的40%计算上述款项。对于保温款,可以确认王海鹏已付8万元,该8万元同样视为5个工地的款项,本院以该金额的40%计算。对于设备租赁费一节,因原告诉状中陈述王海鹏系为汉石桥、小店、大坝洼、大段村、大北坞、大孙各庄六村修建太阳能浴室,故本院以64723.43元的三分之一计算租赁费。依据王海鹏所提交的可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王海鹏所负担的金额为237762.48元。上述金额扣除已收到的88000元,并减去外墙返工费7000元,赵玉虎应付王海鹏的工程款为142762.48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未对各自施工内容及其质量在内的状况进行清点或结算,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参考142762.48元的数额酌定赵玉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虎给付原告王海鹏工程款十四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王海鹏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玉虎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