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姚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万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在婚后长期的相处中,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自2009年起双方就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6月9日向你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你院均判决对我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双方矛盾并未消除,根本无和好可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有两个要求,一是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一个居住的地方,二是原告应归还欠我妈妈及妹妹的伍万元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予以准许;3.(2014)嘉善姚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后原告上诉并随后撤回上诉;4.欠条四份及欠款情况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欠70万元债务未归还。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并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因其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自幼相识。双方于1986年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嘉善县丁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争执,后因原告投资失利等情形,引发被告不满,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经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6月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均不予支持。第二次诉讼判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希望双方本着对婚姻及家庭负责的态度能够和好,挽救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的两次离婚请求均不予支持。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未能缓和,目前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在答辩时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答辩时提出的两个要求,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丁栅村有一幢农村自建房,目前处于空置状态,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于此,故离婚后被告可在该房内居住。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婚后曾向其妈妈及妹妹借款伍万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则认为该款项已经归还。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其前提是双方对事实无争议,而本案原告否认尚欠被告妈妈及妹妹的钱,被告提出的该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均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心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