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巨某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并为婚生子张某乙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未满两年,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