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春建、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建,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春建,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认罪,征得他们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春建伙同同案人张某(在逃)租车窜至邵阳县长乐乡大联村被害人田某某家的朱栏屋内盗得一头母黄牛,两人将该牛牵至不远处一座山脚下进行宰杀,只拿走了牛肉,牛头、牛皮、牛内脏、牛骨架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4400元。2、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在逃)租车窜至武冈市双牌乡宝山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被告人钱春建及同案人李某某窜到被害人夏某某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三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一座山脚下进行宰杀,只拿走了牛肉,牛头、牛皮、牛内脏、牛骨架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4400元。3、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在逃)租车窜至武冈市双牌乡双牌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被告人钱春建及同案人李某某窜到被害人肖某某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三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一荒地里进行宰杀,只拿走了牛肉,牛头、牛皮、牛内脏、牛骨架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在逃)租车窜至邵阳县蔡桥乡福林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被告人钱春建及同案人李某某窜到被害人肖某甲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三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一座山腰进行宰杀,因心里害怕,只拿走了三脚牛肉,牛头、牛内脏、一脚牛肉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9100元。5、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租车窜至洞口县黄桥镇马元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被告人钱春建窜到被害人卿某某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二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一丘田里进行宰杀,只拿走了牛肉,牛头、牛皮、牛内脏、牛骨架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4550元。6、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张某(均在逃)租车窜至隆回县横板桥乡东南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同案人李某某、张某窜到被害人肖某乙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三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河边进行宰杀,只拿走了牛肉,牛头、牛皮、牛内脏、牛骨架等留在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7300元。7、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租车窜至黄桥镇潮水村,被告人钱某某留在车上负责放哨,被告人钱春建窜到被害人肖某丙家的牛栏屋内盗得一头黄牛,二人将该黄牛牵至不远处水渠边进行宰杀。被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被告人钱春建带着公安民警在水渠边找到了被宰杀的黄牛,经估价鉴定,被盗黄母牛价值人民币6280元。综上,被告人钱春建共同盗窃6次,共盗得耕牛6头,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130元;被告人钱某某共同盗窃6次,共盗得耕牛6头,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丙、肖某甲、卿某某、肖某乙、肖某某、夏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卿某甲、杨某某、田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墨、称量记录;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钱春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洞口县物价认证中心(2015)第3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钱春建、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春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春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春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