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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志林与徐利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林,徐利强,巫一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朱志林,居民。被告徐利强。第三人巫一安。原告朱志林诉被告徐利强、第三人巫一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林和被告徐利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巫一安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林、被告徐利强、第三人巫一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林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巫一安收购了其对被告徐利强的60000元债权,并于当日和巫一安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其新的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该债务。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从巫一安处取得借条原件并交由被告重新更换一份借据。经结算,被告已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该债务从2014年3月9日起重新约定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时间及还款期限。该债权新的借款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提前还款并要求原告免除该债务的6000余元的利息遭原告婉拒。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2月1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款项打给了巫一安。原告认为被告未向新的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利强辩称,原来欠巫一安借款60000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的利息未还属实。但巫一安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并不知情,也没有人通知我过。我已于2015年2月1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归还给了巫一安,但借条没有收回来,后来才知道借条原件在朱志林那里。他们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约定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2月底。现债权转让合同已失效,我将借款归还巫一安并没有过错。第三人巫一安述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该转让合同已经失效,且合同也约定在原告付清转让款后该债权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并没有付清转让款,故该债权并未转让。第三人巫一安以朱志林和徐利强为被告起诉称,2013年12月,朱志林和第三人约定以45000元的价格将第三人对徐利强的债权转让给朱志林,在付清转让款后该债权归朱志林所有,协议与通知有效期均至2014年2月底。当日朱志林支付我转让款5000元。2014年10月31日,朱志林又向我支付了转让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我转让款30000元,定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这里要说明的是,在该转让协议失效的8、9个月时间内,朱志林与第三人并未就债权转让达成新的协议,朱志林支付给我的款项应视为迟延起诉补偿金。如双方达成协议,该款项将抵转让款。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将返还该款项。故朱志林于2014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转让协议。第三人在仅收到朱志林18800元附带一张30000元的欠条的情况下便将连本带利70000余元的债权转让给朱志林,是显失公平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朱志林和第三人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责令朱志林向申请人返还债权凭证原件;3、朱志林向第三人支付徐利强已支付给朱志林的利息5000元。朱志林针对第三人的诉请答辩称,我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的,在约定履行期限过后,我们实际上一直在履行该协议,第三人也将借条原件交给了我,被告也将部分利息支付给了我。故现在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系履行错误,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徐利强针对第三人的述称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我一直不清楚,我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正确的。原告朱志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据共五份,待证巫一安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持有原件的相关事实;2、短信记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通知被告徐利强,巫一安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收条、欠条共六份,待证原告和巫一安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2月底止,但后来原告一直在支付巫一安转让款及欠款的利息,双方继续在履行该合同的事实;4、银行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告知书各一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说明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实一直知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认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和巫一安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为巫一安委托其投资在隆泰担保公司的,后来隆泰公司出事后,这笔钱就由我个人承担归还并支付利息。因为当时没有巫一安的银行帐号,就把该钱支付给原告让他转交给巫一安。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其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属实,但对有无送达被告并不知情,其在(2015)丽遂商初字232号答辩状、反诉状上的陈述均来自于原告陈述;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并不是债权转让款的利息而是迟延起诉补偿金;被告徐利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待证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第三人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转让款13800元打入原告帐户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并不知道第三人将钱打还给了他,现已将该款项取出交到了法院帐户,并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事并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三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虽否认收到过原告和巫一安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对短信内容并无异议,且在收到原告信息的第二日就将借款本金归还给了第三人。借款期间,其一直知晓借据原件在原告手中,在重新出具借条原件时还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5000元利息。以上足以推定被告知晓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事。故本院认定原告和巫一安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虽异议认为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已失效,但之后其多次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并收取尚欠款项的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首付的转让款5000元,借据原件尚交付原告保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原来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对原告待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因原告并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条件,故对第三人待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巫一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巫一安以4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其对被告徐利强的债权60000元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0‰),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先付转让款5000元,余款于2014年2月底付清;2、逾期未付清的,巫一安有权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本协议自行失效;3、双方签名捺印,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元后本协议即生效,本协议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底;4、该合同生效后,共同通知债务人徐利强向新债权人朱志林清偿债务。当日,原告向巫一安支付转让款5000元。后双方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被告重新向巫一安出具落款为2014年3月9日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徐利强向巫一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月息壹分,借期壹年,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并将原件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付息未果。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利强归还巫一安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除当日支付5000元转让款后,余款40000元未付,但一直按月利率10‰向第三人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转让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尚欠转让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巫一安将转让款13800元汇入原告朱志林帐户,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该款项取出存入法院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朱志林和第三人巫一安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一:该协议在2014年2月之后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该协议至2014年2月止有效,但之后第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首付的转让款5000元,还多次收取原告尚欠的转让款及利息,并持有原告出具尚欠转让款的借条原件,2014年4月5日被告亦将5000元利息直接打入原告帐户。上述事实均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之前的债权转让合同,故原告和第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该合同已失效,不必再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将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也否认收到过通知,但从被告一直知晓被转让的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诸多行为推定其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一直知晓。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已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合法取得了第三人与被告间借款关系的全部权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在得知该债权已转让的情况下还向巫一安还款的行为系债务履行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第二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且原告并未付清转让款,要求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因该欠条系原告对尚欠第三人债权转让款的数额进行的结算,而并非一份新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第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第三人巫一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徐利强负担1300元。第三人巫一安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