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永与张秀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旗,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居民。上诉人张秀旗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旗、被上诉人周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1日,张秀旗因家庭养鸡需要,向周永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十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张秀旗未能还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秀旗承担。张秀旗一审未作答辩。经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张秀旗向周永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永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时间十个月,月息4%,欠款人张秀旗,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张秀旗经催要未能还款,周永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周永认可欠条中“月息4%”系其本人在张秀旗出具欠条后自行添加,并变更利息请求,要求张秀旗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一审认为,张秀旗向周永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秀旗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周永认可欠条中的利息约定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并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张秀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一审遂判决:被告张秀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张秀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持有借据是伪造的,由于一审开庭时间上诉人没有按时到庭,导致上诉人败诉。现上诉人请求二审程序对借据上的手印是否是上诉人所按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如果不是上诉人所为,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周永答辩认为,该欠条系上诉人亲笔所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通过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张秀旗认可以下事实:涉案欠条所涉张秀旗签名及手印均为其本人所为。其在二审中变更了上诉理由,即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张秀旗应当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秀旗认为其在涉案借贷关系中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但从涉案欠条来看,首先,上诉人张秀旗认可欠条上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其次,其签名系在借款人处签署。因此,一审据此欠条认定张秀旗为借款人,符合该欠条中行文内容,并无不当。张秀旗虽然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一方面其不能对欠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秀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秀旗已预交),由张秀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