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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牧桐与攀枝花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牧桐,攀枝花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牧桐,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互通路66号4层。法定代表人:钟浩,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牧桐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太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医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牧桐申请再审称:(一)太极医药公司从用工之日起到2014年7月2日期间未与何牧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签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于敦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明确用工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2014年7月3日,何牧桐与太极医药公司之间补签了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8日之间的劳动合同。补签的劳动合同对该合同期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过去未签劳动合同已经予以补救,且已经过申请人的认同,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何牧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牧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 曦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骆廷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