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陆兰英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陆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陆兰英,女,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采用拍照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兴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中未体现已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