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桂亚玲与朱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桂亚玲,女,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朱赫,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桂亚玲诉被告朱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赫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亚玲诉称,被告称开旅店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3日经刘丽超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捺印。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赫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朱赫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桂亚玲人民币4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赫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贵科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