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成与杨志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杨志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杨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成玲,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毅,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成与被告杨志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玲、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赵民虎,被告杨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同年1月26日,原告干活时左手被打眼机器压伤。当天下午,被告送原告去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股骨干骨折;2、左尺神经损伤;3、左腕豆状骨骨折。后又在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14天,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出院后,由于左手还有内固定,仍然需要复查和手术,但被告却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700元,合计5347元;2、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待定;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志毅辩称,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亲戚介绍来被告厂里上班,1月26日就出事了,这期间原告还属于学徒工,没有资格操作机器。厂里每天上班都会强调安全事宜,原告是出于好奇,带着手套去剥电钻周围的铁屑才导致其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和厂里人将原告送往红会医院,红会医院的所有花费都是厂里出的,原告转院治疗的大部分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退费和报销合疗的钱原告也拿了。原告治疗都由被告接送。出院后,厂里让原告写明事情经过后再协商赔偿遭拒,原告主张伤残,被告认为没有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在试营业期间,于2015年1月3日招录原告从事加工农业设施钢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作日计算工资,每日80元。同年1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对机器进行操作时,不慎将左前臂致伤。事发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将原告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为便于合疗报销,主诉摔伤致左前臂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住院三天后,又转往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受伤期间的花费,部分由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由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由原告保存并在合疗报销。出院后,由于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等问题与该公司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110288.5元。另查明,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该纠纷未经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合疗证,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其受雇于被告,经查被告系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实际受雇于西安颐园农业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生产活动。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尚未注册,2015年3月24日,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成立前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对被告杨志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席人民陪审员 王妮人民陪审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