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2月、2013年2月22日、2015年3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3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x室其家中,容留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顾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顾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主动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王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甲前科、劣迹情况;④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某甲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⑤房屋产权书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子系其父亲王某乙所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两个晚上在王某甲家中和王某甲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子王某甲和他们一起住在合德镇某小区x号楼xx室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5年2月的两个晚上,在家中和顾某一起吸食冰毒的事实。4.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甲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查,呈阳性反应。5.辨认笔录,证实顾某、王某甲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指认笔录,证实顾某、王某甲均指认出吸食冰毒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