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翠美、牛东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赵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高翠美,牛东波,牛招娣,赵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招娣。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雷。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日23时50分左右,赵雷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309国道郭家泉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牛庆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牛庆玉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赵雷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牛庆玉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据此认定,赵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庆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为此支付医疗费2389.4元。邹平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意见为:牛庆玉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牛庆玉出生于1951年3月6日,其生前户籍所在地邹平县临池镇西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牛庆玉生前在淄博周村打工,自2012年10月开始,在其女儿牛招娣处居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及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牛庆玉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淄博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牛招娣处。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翠美系牛庆玉之妻;牛东波系牛庆玉之子;牛招娣系牛庆玉之女。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两人五天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现场勘查费250元、为赵雷车辆支付施救费787元。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赵雷,赵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2389.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52224元(28264元/年×16年)。因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及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3.丧葬费231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28264元/年÷365天×2人×3天)。对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2人3天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现场勘查费250元、为赵雷车辆支付施救费787元。综上,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以上损失共计48930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医疗费2389.4元;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12389.4元。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剩余部分损失除现场勘查费250元、为赵雷车辆支付施救费787元外共计375882元(489308.4元-112389.4元-250元-787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按赵雷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即80%予以赔偿,计款300705.6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300000元。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剩余部分损失共计1535.20元{(250元+787元)×80%+705.6元},应由赵雷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第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2389.40元(由原审法院过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300000元(由原审法院过付);三、赵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现场勘查费、施救费,共计1535.20元(由原审法院过付);四、驳回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0070元,由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负担792元,由赵雷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922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和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一份,并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字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者牛庆玉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住,而一审法院仅凭该证明就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明显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高翠美、牛招娣、牛东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雷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牛庆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居委会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章并加盖了该居委会的公章,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公安机关系证明公民户籍及居住状况的法定部门,其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派出所公章,进一步印证了该证明的证明力。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邹平县临池镇西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前牛庆玉连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牛庆玉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其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生活方式均与城镇居民相类似,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牛庆玉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和其他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