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罪犯方国礼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国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648号罪犯方国礼,男,生于1962年2月7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了(2008)仪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国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以(2008)南中法刑终字第14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方国礼的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方国礼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方国礼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6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60分,且罚金已全部缴纳。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国礼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方国礼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方国礼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国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