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殷素琴与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素琴,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780号原告殷素琴,女,1959年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环岛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337855-8。法定代表人邵雪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素琴与被告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通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琴、被告金恒通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素琴诉称,2014年12月16日晚上6:00-7:00,我从青鸟健身房健身回家,骑自行车路过海逸半岛小区北门出口时,我骑的很慢,很远我就看到大门口没人没车,升降杆立着(我已健身6年,天天走这里,平时升降杆总是立着),我就骑车出来,猛然有东西跟头上砸下来,我根本反映不过来,栏杆跟我胸部挡住,我从自行车上摔出一米左右,当时腰部剧烈疼痛,我忍不住大叫起来,我听到路过的一个60岁左右的男同志喊保安,你的栏杆把人给砸了,这时两个老头保安跑了出来(他们都60岁以上),其中一个保安说:我没往外看顺手就放杆了,真对不起,摔坏了没有。我当时起不来,腰部剧痛,看我摔得很重,天又很冷,他们俩仨人把我扶了起来,说外面冷,先到保安室来,我们马上联系领导带你去医院。他马上给物业领导打电话,说当时由于有几辆出入小区的汽车大灯闪着,没看见就放栏杆把人给砸了(实际他根本就没有先看看的意识),人砸的很厉害,叫他们赶快来,老保安非常自责,同时跟另一个保安说:这活不好干,我这刚来三天半,就把人给砸了,对不起人家啊。很快物业就来了一男一女,男的说姓康,是这里的经理,他们说:大姐别哭,咱们马上去医院,于是他们把我扶上康经理开的车去良乡医院看急诊外科,大夫叫我拍了一个全身的X光片,说没有大的骨折,三天后复查,因为有些问题三天后才能反应出来,开了一些内服止痛药和外用骨友灵擦剂。(片子给我留下来,第二天发现诊断书被他们拿走了),他们二人开车把我送到我家。他们说三天后来接我复查,就走了。我妹妹过来陪了一夜,我腰部剧痛根本睡不了觉,我疼的哭叫了一宿,我很害怕有大问题(以后的半个月疼的我都睡不了觉,天天疼的我直哭,每天靠止痛药顶着)。第二天我联系物业,叫他们带我去城里医院去检查,因为我疼得受不了,良乡医院水平有限,结果他们不承认了,说是我自己摔的,跟他们没有关系,有问题自己去医院,要不就到法院起诉我们。我报了110,警察到物业提取了录像带。我又找了相关部门和法律热线进行了法律咨询,他们说:自己摔的物业为什么带你去医院?任何原因砸人物业都要负全责。律师说:如果物业公司管理大门时,即使有严格区分人行道和机动车道,没有设立禁止行人通行的明示牌,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升降杆砸到了人或车辆等,由此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物业公司全部担负,你先自己看病,然后到法院起诉。我于是用电话在114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01医院,预约订于2014年12月22号的下午骨科的号,我打的去的,孩子请假陪我去的,医生看了片子后说:要进一步检查,给我开了核磁的检查单,我去预约检查时间,结果核磁检查的人太多了,排队要等到2015年1月20号,只好放弃检查,大夫给开了止痛药。于是我又于2014年12月25日早晨挂了房山第一医院骨科的号,由于我胸部和腰部都很疼,大夫叫我做了胸部和腰部的CT检查,发现胸部有炎症,腰部压缩性骨折,叫我住院治疗,我不愿意住院,坚持回家养着,于是大夫叫我定做了腰部矫正器,回家卧床休息吃药。2015年1月8日,我再去房山区第一医院复查,发现骨折错位,有骨渣掉落,不做手术根本没办法治疗。我不愿意做手术,坚持先保守治疗。专家说:50岁以上的女人就怕暴力伤害骨折,当时看问题不大,以后问题很严重岁数大压缩性骨折就容易错位、长骨刺压迫神经,随时可能走不了路,最后必须做手术治疗,它是终身的伤害。海逸半岛北出口不具备安装升降杆的条件,因为这是一条混合出口,没有人行道,小区大门口的显眼位置,没有设立事发处只能让车辆经过、行人和自行车不能通行的明示牌。保安人员不是正规的保安,是一帮退休的老人,眼睛也不好,来了就上岗,根本不具备保安的素质,因物业管理不善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生命权健康损害应当由物业公司全部负担。从2014年12月16日到如今,我没有一天浑身舒服的日子,每天腰部疼痛带动颈椎后背僵硬,痛苦一直在折磨着我,不知道骨折部位什么时候压迫神经走不了路,还得做手术;由于岁数大,恢复很慢,长期用膏药,过敏很厉害,几个月的反复过敏折磨得我精神错乱;由于必须吃止痛药,我经常胃痛;之前我经常去健身房健身,身心健康。三个月不能动,加上跟物业生气、压抑、胸口憋得我受不了,精神崩溃,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患了严重的抑郁,还得要去精神治疗;同时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由于医院人太多,排队时间长,我身体坚持不了,我请大夫到我家里做康复治疗,我自己花费一万元以上的钱,但没有发票。健身房卡、学拉丁舞卡由于去不了,损失1000元左右。孩子请假误工扣工资和奖金10000元以上(孩子没有时间给我开扣款证明)。我要求被告对原告今后所有因此伤害受到的治病后果付一切的法律责任,原告保留一切因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5849元、看病打车费用500元、找人看护费7800元、营养费5000元等共计19149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可能因此伤害而再继续治疗负一切的法律责任,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恒通物业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的事实部分作如下答辩: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其已在海逸半岛小区系被告负责的物业区域内进行健身长达6年,天天在小区里穿行,对小区里的通行规定非常清晰,原告确实在我小区门口处摔倒,但并非向原告所称被升降杆砸到,具体情况我单位已向当时执勤人员询问,升降杆在过车时抬起,车进地库时放下,在放下过程中并未发现有骑行人员通过,况且该口为进入小区通道,原告受伤位置是在进小区通道内受伤,具体什么原因受伤我们当时不清楚,并非像原告称栏杆砸到人,保安出去赔礼道歉,这个事实不存在,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事发后我单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把原告送到医院,垫付医药费360余元。2.根据小区进出口的特殊情况,属于分道通行,有小区进口也有小区出口,警示标识非常明确,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说明,靠右行驶,升降机在道路的右侧预留了1.5米宽的非机动车的通行通道,在出口处也预留了1.5米非机动车通道,原告在逆行的情况下,造成的可能是摔伤与实际的通行规定和通行方式也是明确不符的,在这点中原告在起诉中说的很清楚,已经在海逸半岛小区健身6年余,天天在小区内,她清楚小区哪里是进口哪里是出口。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当天的诊断证明,确认其哪里受伤,如向原告所称被栏杆砸伤,应有诊断证明软组织有相应损伤,但从现证据看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对其需要护理、营养均没有医嘱,且受伤也并非本案被告造成,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晚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海逸半岛小区北门门口,在经过北门机动车行驶入口处时,被设置在门口处刚刚落下的栏杆拦住摔伤。当天,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右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6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到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建议休息两周,每日陪护壹人。2015年1月8日原告到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建议休息两周,需陪护一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827.66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核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187.66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487.66元。另查,北京市房山区海逸半岛小区系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发票、门诊费票据、医疗手册、录音材料,被告提交的平面图、照片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保安在操作升降杆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到被告正在通过的情况,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述在涉案小区内健身已达6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通道为非机动车入口通道,但其仍从该通道处逆向通行,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应相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可能因此伤害而再继续治疗负一切的法律责任,原告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和损害诉诸法律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素琴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四千八百三十元一角三分。二、驳回原告殷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殷素琴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