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执裁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元庆与黄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庆,黄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39-1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庆,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黄伏祥,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元庆与被执行人黄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下剩材料款88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共计8872.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