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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迎儒与辽中县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儒,辽中县客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刘迎儒,男,汉族,干部。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迎儒诉被告辽中县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迎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迎儒承担。代理审判员  申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