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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润清、赵荣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润清,赵荣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诉讼代理人:田茂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润清,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7206014257被告:赵荣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032219710306628X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润清、赵荣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茂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清、赵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蔡润清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期限为十五天,约定月利率为1.867%,每月二十日结算,次日付息。被告赵荣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何涛、高峰、李向军为被告蔡润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但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欠息32080.48元。被告蔡润清、赵荣华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润清、赵荣华偿还借款利息32080.48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润清、赵荣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润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润清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867%,逾期月利率加收30%。同日,被告蔡润清收到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赵荣华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5月14日担保人何涛、高峰、李向军还清借款本金50万元,但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之间的利息32080.48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打款凭证、委托收款证明、利息计息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润清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被告赵荣华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蔡润清,被告蔡润清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荣华自愿承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蔡润清未清偿借款本息时,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润清及共同还款人赵荣华偿还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3208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润清、赵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润清、赵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2080.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被告蔡润清、赵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