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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智明与徐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智明,徐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明,男,197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乐良,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殿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金智明与被上诉人徐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智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徐殿辉向金智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徐殿辉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向金智明归还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徐殿辉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4月16日,徐殿辉向金智明承诺将还款时间延迟至2014年5月16日,并向金智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承诺如未能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4年5月16日徐殿辉仍然未能按时付款。之后,经金智明多次催要,徐殿辉于2014年7月14日向金智明归还欠款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欠款5万元、2014年9月7日归还欠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欠款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金智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徐殿辉支付欠款170万元;2、判令徐殿辉支付利息18.9075万元;3、判令徐殿辉支付金智明因保全造成的担保费用1.7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徐殿辉承担。徐殿辉在一审中答辩称:1、金智明称徐殿辉借款100万元,还40万元,剩余60万元未还,情况属实。2、没有还款60万元的原因有二,一、2012年金智明与徐殿辉及案外人刘某三人合伙承接了市政照明工程,约定利润三人平均分配,工程结束后,利润为370万元,由金智明及刘某分得,没有给徐殿辉,金智明及刘某还欠徐殿辉123万元;二、金智明给徐殿辉介绍了案外人吴某,称其可为徐殿辉介绍工程,该人骗取了徐殿辉40万元,虽然该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但该40万元未追回,徐殿辉认为金智明对该40万元应该负责,故未归还借款60万元。3、徐殿辉认为金智明提供的还款承诺,该承诺本身是被胁迫出具的,因金智明当时是缠着徐殿辉,使徐殿辉不能正常的工作、生活,被迫出具了。即便承诺是成立的,但里面所约定的本金、利息,按照此方法计算,也同本次金智明起诉的数额有巨大的差距。徐殿辉认为按照该承诺2014年5月16日每天万分之五利息可以接受,但是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所以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利息约定不明,应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前面按照贷款利率,后面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一共欠20多万元,徐殿辉认为对方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金智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殿辉出借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徐殿辉出具《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金智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首钢集团拆迁工程,按双方约定本人应于2014年1月20日向金智明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但由于本人资金紧张将该款支付时间延至2014年5月16日,同时承诺再向金智明支付延期的现金壹拾万元正,以上共计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2014年5月16日之前如果首钢工程款到账,一次性付清以上贰佰壹拾万元,如果首钢工程款没有到账,本人承诺一次性付给壹佰伍拾万元正。其剩余陆拾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金智明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止。还款人徐殿辉,2014年4月16日。”庭审中,金智明表示徐殿辉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欠款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归还欠款5万元、2014年9月7日归还欠款5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欠款20万元,徐殿辉认可向金智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亦认可上述还款金额及日期。对于上述还款,金智明主张偿还的为利息部分,徐殿辉主张偿还的为本金部分。此外,金智明对《还款承诺》中双方约定的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中除借款本金100万元外其余的100万元主张为借款回报,对《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延期现金10万元主张为违约金。徐殿辉对上述两笔金额均主张为借款利息,并表示同意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此外,金智明主张以2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徐殿辉对此表示应当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金智明起诉时间,对此部分利息的其他计算方式无异议。金智明另主张其在本案中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担保费用1.7万元,徐殿辉对此表示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徐殿辉表示《还款承诺》系其受胁迫所书写,金智明对此予以否认,徐殿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金智明提交的《还款承诺》、汇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智明向徐殿辉支付借款100万元,徐殿辉向金智明出具《还款承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徐殿辉取得借款后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殿辉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智明有权自逾期之日向借款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金智明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回报和10万元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未对此予以明确书面约定,金智明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徐殿辉表示该两笔款项为利息,并要求予以调整,其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合法有据,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金智明主张的关于徐殿辉还款部分,金智明主张为利息,徐殿辉主张为本金,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院认为,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依照此原则计算,徐殿辉的还款冲抵利息并折抵偿还本金后,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徐殿辉尚欠金智明借款本金818639.73元,利息9005.04元。金智明另主张其在本案中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担保费用1.7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徐殿辉表示《还款承诺》系其受胁迫所书写,金智明对此予以否认,徐殿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殿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智明借款本金八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利息九千零五元零四分;二、驳回金智明其他诉讼请求。金智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准确,没有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还款承诺》中的110万元为利息,即便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规定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根据徐殿辉出具的《还款承诺》约定,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一审法院也未按此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智明的诉讼请求,由徐殿辉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徐殿辉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于金智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智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徐殿辉不予认可。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外的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为利息,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金智明对《还款承诺》中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本金之外的款项性质主张为借款回报、利息和违约金;徐殿辉主张款项性质为利息,但认为约定不明确。二审期间金智明明确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利息;徐殿辉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回报,但实际上是利息的性质。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金智明发表辩论意见称“关于利息的计算法律规定只要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可以的,原告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不到20%,按照当时基准利率应该是24%多,所以我们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徐殿辉发表辩论意见称“我们认为该意见只适用2014年5月16日之后,因为之前未约定利息”。二审诉讼中,徐殿辉对金智明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存在争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金智明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其未明确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原告金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徐殿辉借款本金八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利息九千零五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金智明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文书第五页正数第九行‘原告金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徐殿辉借款本金八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更正为‘被告徐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智明借款本金八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七角三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殿辉向金智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对《还款承诺》中约定的100万元本金之外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一审诉讼中,金智明对此主张为借款回报、利息和违约金,徐殿辉主张为利息,但认为约定不明确。二审期间金智明明确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利息,徐殿辉主张为借款回报,但实际上是利息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但约定该款项的前提系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1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款项即便表述为借款回报,亦应认定为利息,况且二审诉讼中徐殿辉对借款回报实质上属于利息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金智明关于款项性质系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0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5月16日的利息数额应为610927.7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殿辉已经偿还金智明4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徐殿辉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徐殿辉于2014年5月16日之后偿还的上述40万元没有明确约定为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本院对金智明主张的徐殿辉已偿还的40万元系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金智明主张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金智明主张的此部分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徐殿辉对此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金智明现主张该部分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金智明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其未明确主张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99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智明主张的其在本案中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担保费用1.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殿辉尚有100万元本金及利息309927.78元未予偿还,金智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补正判决主文内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显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亦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9581号民事判决;二、徐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智明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三十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七角八分;三、驳回金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徐殿辉负担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金智明负担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徐殿辉负担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金智明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六元,由徐殿辉负担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金智明负担八千零一十九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