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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梅竹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竹,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梅竹。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梅竹与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山河智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竹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3次从南京到长沙往返路费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体检费200元和退还原告工作午餐卡充值100元;5.被告向原告赔付因违法解除原告而导致原告为被告工作的租住房合同提前终止,原告所支付租房的违约金2700元;6.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依法维权已经二次从南京到长沙往返路费和住宿费2000元;7.被告向原告赔付精神伤害费3000元。综上合计2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5、7项诉讼请求)被告山河智能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自行离职,被告仅须支付其自离前12天工资2207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支付路费、入职体检费、午餐卡充值费、租房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2014年3月3日从南京乘坐高铁赶赴长沙,在被告公司处填写了《应聘登记表》,被告人力资源工作人员杨腕婷在该资料上注明“用人部门未通知应聘者带学历证件等,故无法做资格审查!”当晚10点40分,原告乘坐飞机回南京。2014年6月4日当天,原告乘高铁从南京赶到长沙,又于当晚坐飞机回南京。2014年8月5日中午2:10分,原告入住长沙私享家酒店公寓,8月20日中午1:08分退房。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体检联络通知单》,上书“梅竹,祝贺您通过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聘面试!经过我们慎重的考虑与挑选,决定与您达成有关的聘用意向。如您体检合格,将正式被山河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聘用。体检注意事项:(体检费用由个人承担)……”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了体检,承担了体检费。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应聘考核表》中对原告的考核结果为“可录用”,并在薪酬协定一栏中约定4000元/月。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原告担任营销工作,在国内外从事工作,约定月工资总额与基本月薪均为4000元/月。被告还向原告发放了《新员工入职须知》与《录用条件确认函》,得到原告确认签名并署日期2014年8月14日。8月31日早上7:10,原告坐飞机回南京。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46.55元。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进行处理,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书后5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邮政系统显示“2014年9月25日16:49:34分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2015年2月9日,名为“欧洲2”(电子邮箱为eu2@sunward.cc)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梅竹,你好!考虑到你路途遥远,请填写附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签字和按手印后邮寄给我正本。我司可以代理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如果寄出邮件,你通知我一下。”2015年2月10日该人再次向原告发放邮件,称“梅竹,我再次发送附件给你收到委托书后,请确认回复我!”被告代理人确认@sunward.cc为被告公司工作邮箱。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随后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路费、入职体检费、工作午餐卡充值、租房违约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长沙县仲裁委)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通知其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后长沙县仲裁委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5】第5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220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未起诉。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承担的体检费数额。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没有200元。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体检费用证明,显示原告的体检费用为191元,原告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进行体检的费用为191元。2.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的餐卡余额。原告主张自己充值了100元,而午餐费是被告承担返还。被告称须在管理系统审核。被告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原告的餐卡数据信息,显示原告餐卡开户日为8月14日,充值日是8月15日,卡内余额28元,计划充值是70元。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餐卡余额是98元。3.原告2014年3月3日到长沙的目的。原告称自己在网上向被告投了简历应聘,被告欧洲营销部要其过来面试,并承诺报销路费,原告2014年3月3日赶到长沙面试,被告同意录用,但须等被告领导出国回来,2014年6月3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过来复试,当时该领导又要出国,等其回国通知原告上班就到了8月5日。被告代理人称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日的车票、登机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来被告公司应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显示原告初次填写该表的时间正是原告首次到长沙的时间即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当天完成了南京至长沙的往返,可以断定原告赶往长沙即是为了被告的应聘面试,目的性明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2014年3月3日是到被告处面试。4.原告2014年6月4日到长沙的目的。原告称当日到长沙是为了赴被告的复试,被告代理人称不知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日的车票、登机网络打印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来被告公司应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代理人否认2014年3月3日原告是来被告公司应聘,而被告提交的应聘表证明了原告的主张。2014年6月4日原告的行程与2014年3月3日相似,当天完成往返,目的性明确,被告主张原告来长沙是其他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2014年6月4日原告至长沙是为了完成被告的复试。5.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原告主张是2014年8月5日,即原告第三次到长沙之日,原告称自己经历了3月3日、6月4日的面试、复试,等领导回国即要自己来上班,故原告8月5日到长沙即是上班之日。被告主张是劳动合同签定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原告应聘的经过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3日、6月4日、8月5日交通票据、8月5日至20日住宿证明、体检通知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到长沙住宿并不一定是到被告处应聘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应聘人员资料、应聘考核表、劳动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在劳动合同签订办手续前已上班,被告也承诺过原告工资会从8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经历了2014年3月3日、6月3日的面试、复试,2014年8月5日原告中午才入住酒店,8月6日即领取了被告发放的拟录用体检通知,一系列证据相结合均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在2014年8月5日之前已完成了对原告的考核决定录用,2014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到长沙是为了上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只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14年8月5日。6.原告回南京的原因。原告称,原告才安排好住处,被告公司领导即要其速回南京利用网络联系客户,还安排了工作人员刘沅为其联系退房退押金事宜,原告是听从领导吩咐于8月31日早上7:10分乘坐飞机回南京。被告称,原告试用期不合格,经面谈后自愿提出离职,公司即按自离处理,经过流程审批后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月31日的登机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认识案外人刘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离员工发函申请表、系统查看过程录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收寄信息,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系统信息可以更改,而且《自离函》与被告寄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理由明显不相符,系被告伪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8月31日晨乘机回南京,连退房退租事宜都由他人办理,可见时间较为紧迫,不是自己安排,被告代理人以不认识刘沅为由对刘沅是否系被告员工未予回应,却未举证刘沅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刘沅当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帮助原告办理退房退租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原告在8月31日晨7点10分已乘坐飞机离开长沙,当日无法到被告长沙公司上班,被告的自离员工发函申请表显示原告的自离日期却是9月1日,经过9月10日的审批后,9月24日才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却与“申请表”不一致,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8月31日原告回南京是听从被告公司的安排,被告还安排了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处理退房退租事宜。7.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日期。原告认为是9月28日。被告主张是9月25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邮局系统的收寄信息网络打印单,显示为“2014年9月25日16:49:34分投递并签收,投递结果:本人收签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邮寄的地址是错误的,信件放在了门卫处,自己收到是9月28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是2014年9月28日才收到无证据可以证明,邮局签收记录显示是2014年9月25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了该信件。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违约金、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伤害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2.原告2014年8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6800元(4000元+4000÷30天×21天=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68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3.原告为入职被告公司支付了191元的体检费,该体检费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在被告公司办理的餐卡内尚有98元余额,现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任职,被告应将餐卡内的余额98元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体检费200元、餐卡充值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返还体检费191元与餐卡余额9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4.原告应被告要求返回南京,于9月25日收到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原告自离严重违纪无事实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00元。5.原告为了与被告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总共三次在长沙与南京之间往返,产生了长途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南京到长沙往返路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竹支付工资6800元;二、限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竹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三、限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竹返还体检费191元、餐卡余额98元;四、驳回原告梅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共计11089元,限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梅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靓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