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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7,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童亚贤,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10,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欧小恒,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亚贤、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小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控制家庭经济,偶有家庭暴力,加上双方都是二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一成年儿子,原告带有一未成年女儿,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积累大量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再婚开始可能就没获得被告成年子女的认可,多次的争吵中,被告儿子甚至出手掐原告的脖子,被告也偶有对原告家庭暴力,以致原告不得不带着幼女外出躲避。2014年9月后一直在外租房躲避,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如再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原告经济困难,长期租房居住,有年幼女儿抚养,而被告名下有大量物业用于出租,还有不菲的股票基金,被告子女均已长大成人,无其他负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另外,被告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承诺分期赠与原告500000元,到期的30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赠与款余款27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42000元【(24730-5730)×36÷2】;三、平均分割被告名下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含股票、基金收益);四、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帮助;五、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赠与款余额270000元给原告(系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二、《房屋外观图片》,拟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多处房产用于出租经营,房屋出租的档口名称分别为佳源冻品配送部、大屋(奥宝办事处)、唐宫、畅途汽车租赁、粒仔记饭市夜宵等。三、《房屋租金清单》(被告亲笔书写),拟证明被告亲笔记载了唐宫、粒仔记饭市夜宵等6处物业的出租租金账目,丽芬(佳源冻品)5000元/月、井湾路(畅途期初租赁)2750元/月、唐宫6600元/月、粒仔记7000元/月、大屋3200元/月、屋仔180元/月,房屋租金合计24730元/月;四、《房地产权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名下的5处房产与证据二、三相呼应,进一步证明被告每月的收入可观,名下有价值不菲的不动产,其有能力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按照相关规定,房产的租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在分割时应考虑经济苦难一方的基本情况予以适当多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关双方认识、结婚及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事实属实,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一、鉴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又长期分居,因此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都是二婚的人,且因观念不同,双方思想上存在巨大的差距,所以婚后基本上没有出现过和睦相处的时期,原告甚至在去年9月份就搬出去了,彼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不可能有和好的机会,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二、双方在婚前就约定了对各自财产的处理,在婚后没有共同的财产可分割,原告的相关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原告一系列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如论过错方,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双方结婚后,原告根本没有尽到过应有的责任,而是变本加利,得寸进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对被告的家人刻薄对待,连起码的礼节都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唯一儿子黎某乙,从小就有××,四年前更是因为凶徒入侵家中杀害母亲而受到巨大的伤害,一直以来是被告最心痛的人,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以来,对其要么是不闻不问,要么是恶语相加,其所述被我儿子掐脖子一事确有发生过,但是责任是在原告的,明知他是有××的人,不但不加以关心照顾,反而是挖苦与讥笑,导致他××发作。再有就是被告的80多岁的老母亲,原告作为儿媳妇,没有探望过一次,连葬礼也不参加,根本没有尽一个儿媳妇的责任。2、对被告也是态度恶劣,根本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婚后,被告曾经两次住院治疗,但是原告作为妻子,既不照顾,也不探望。原告根本没有把被告当作丈夫看待。原告所述暴力一事也不属实。3、原告对家庭财产只有索取没有贡献,对家庭开支从来不过问。被告每月的租金虽有收入近2万元,但是被告每月的家庭开支加起来达15000元。此外还有不固定的人情开支等,加起来已经是所剩无几了。而原告自己在居委会工作,每月收入3000多元,被告每月给其零花500元,原告并不困难。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赠与款一事,被告的意见是:一、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赠与条件不成立时,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的赠与条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恪尽妻子职责,勤恳持家,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视被告子女如同己出,多加关爱、包容、支持。”,但婚后,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完全是违背上述规定的:被告父母病重时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共同生活的儿子患有××,需要细心的照料及关爱,但是原告作为后妈所表现出来的是厌恶与鄙视;原告平时不理家中事,家中的开支、家务基本上由被告包办,原告只是把家当旅店一样看待,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均不闻不问甚至连医院都不去,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此,本案中被告完全有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二、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对原告的撤销赠与。虽然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了撤销要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但是考虑到如果被告交付了书面的撤销通知,则意味着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无可挽回的地步了。被告对挽回此段婚姻一直有所期待,珍惜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婚姻,故不愿意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撤销赠与。尽管原告婚后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与义务,但原告仍然屡次催促被告支付赠与款项,被告出于维护婚姻关系的考虑,于2013年1月13日在让步的情况下赠与原告现金30000元,并赠与原告一辆价值11000元的摩托车,其它则以实际行为表明已经撤销了该项赠与。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第一期赠与100000元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月1日,第二期200000元的最后期限是2015年1月1日,但是到期后,被告均没有作出赠与行为,因此是以实际的行为表明对赠与的撤销。考虑到书面形式是非常正式和严肃的,一旦发出,即意味着夫妻情分已尽,就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因此,被告一直顾及夫妻感情,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的撤销赠与通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被告一直也没有将这270000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表明已经撤销该项赠与。因此,原告的所作所为不符合赠与的条件,且被告也以实际的行为表明了对赠与的撤销,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婚前财产协议》,拟证明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本人所有,不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或分配收益,除非另有书面约定;二、《检讨书》,拟证明原告曾对被告使用过暴力,因电动车充电的问题打过被告,后写下检讨书反省;三、《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7日因输尿管结石在住院10天,2015年5月因肺部感染住院5天,原告作为被告妻子均没有探望或照顾,严重失职,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婚前协议的约定;四、《收据》,拟证明按照双方婚前约定,被告第一期应赠与原告100000元,但因原告婚后严重违反协议,被告没有支付,但经不住原告多次的追讨,在让步的情况下支付了30000元;五、《法医鉴定书》、《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儿子曾遭受伤害,存在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但是原告却没有体谅、照顾过他,反而是经常刺激、鄙视他。另,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六、《委托合同》;七、《见证笔录》;证据六、七拟证明原被告在委托律师做见证前与律师签订了委托见证合同和做了见证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粒仔记饭市夜宵不属于被告名下财产,该组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名下的5处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在婚前有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租金收益归被告,原告无权取得该部分收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金清单的租金收入有误,粒仔记饭市夜宵不属于被告名下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约定各自的收入和婚前财产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前签订财产协议明确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不作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或分配收益,故被告和原告完全可按照婚前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存在需要分割财产的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对最后第四页落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原告的签名,其内容也存在被改动的可能,因此对第一、二页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2)该证据名叫婚前财产协议,但在协议的内容中出现了大量婚后财产的约定,内容与名称自相矛盾,存在无法排除被改动的痕迹;(3)即使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作为结婚的条件,被告应当赠与原告500000元人民币,而原被告已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赠与5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在2013年1月1日未按证据1的内容履行协议;(4)该证据明显有偏颇一方,仅列明了被告名下的财产,而未列明原告名下的财产,即使是婚前的财产协议,也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双方的婚前财产,该协议的拟定、内容均显失公平;(5)原告仅在第四页上签名,原告完全不知其他三页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婚前财产协议的原件,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向协议的见证机构广和律师事务所要求调取协议的真实原件,但被见证律师予以拒绝,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仅认可第四页签了名的协议,不认可其他协议内容;(6)作为婚前财产协议的拟定见证机构,交付该协议应当留有签名的文字签署底单,但事实上原告完全不知晓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存在被掉包、改动的可能。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检讨书的内容体现了严重的家庭不平等;(2)检讨书看不出原告需要检讨什么,字里行间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的强势和严苛,该检讨书证明了被告应当进行相应的检讨,给原告一个起码的尊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事实上在被告手术期间,原告有多次电话沟通,也给予了相应的照料,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生病,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其作为妻子的法定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距离被告应当支付100000元赠与款的日期已迟延12天,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支付了30000元,而在2013年1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100000元,但其余的70000元至今未支付;(2)如果真如被告所述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就没有履行协议被告完全可以在两年半前就提出离婚,被告一方面享受着已婚待遇,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也不愿意按照被告自己列明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既未收到被告任何书面撤销证据,也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提出离婚的诉求;(4)该证据恰证明被告一直不履行承诺,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从另一角度看证明了黎某乙在被告结婚前就已患病,体现了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家庭中的付出,在长期的生活中所承受的压力和承担的责任。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只有被告的签名。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抚养一个前婚所生女儿(现年13岁),被告身边则有××史的儿子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没有相互谅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在接人待物以及与家人和亲朋好友相处等方面的处事观点不同,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发生矛盾后,携带女儿搬离被告的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直至现在。期间相互没有探视和交往,终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经询,被告承认原告所述有关相互认识、结婚、产生矛盾和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属实,承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又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于2012年5月18日由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见证委托书》,委托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邱学智律师见证,委托事项为:1、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草拟婚前财产协议书;2、见证委托人及女方(即原告,下同)在协议书上签名;3、委托人及女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受托人出具律师见证书;4、交付见证书时本委托工作即全部完成。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与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见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广和律委字第002号),合同约定见证事项为:婚前财产协议签字行为。当天,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作了见证笔录,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没有签字。然后,原被告在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邱学智律师的见证下,分别在《婚前财产协议》的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婚前财产协议》为双面打印格式。原被告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婚前财产约定。双方约定,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与前任配偶共同或子女共有),均归本人单独所有,另一方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列明截止到协议签订时,被告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有五处房产,未列原告名下财产。第二部分是约定双方婚后实行财产分开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入仍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婚后取得的:工资奖金、铺位租金、生产经营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以上一方财产所得另一方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完全由取得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除非另有书面约定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是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婚后,仍然由一方单独享有或承担。第四部分是被告承诺向原告赠与50万元的条款。双方约定,作为结婚条件,被告愿意附条件赠与原告人民币50万元,具体约定:(一)、赠与条件:1、时间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后;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恪尽妻子职责,勤恳持家,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视被告子女如同已出,多加关爱、包容、支持。(二)赠与方式:若前述所有条件成就,被告将于2013年1月1日前赠与原告10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赠与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赠与原告20万元。(三)赠与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告可随时撤销赠与:1、前述赠与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严重分割被告或被告近亲属的利益;3、原告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吸毒、赌博等不良行为或者过错,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4、被告经济状况恶化的。撤销以书面形式通知,除了撤销尚未发生的赠与外,原告在撤销的同时须返还之前所获赠与的全部财产。第五部分是对条款效力的约定。双方约定,本协议虽名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婚后财产处理、附条件赠与等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的效力。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赠与款30000元后,之后一直没有再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家庭开支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缺少沟通,又不善于处理相互矛盾,没有互相谅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是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后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又互不往来和探视,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认为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且经调解无法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一方面承认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一方面又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但是,原告又依据该协议中的赠与内容的约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赠与款。本院认为:第一,《婚前财产协议》是在律师见证之下签订的,原被告均确认《婚前财产协议》上签名是自己所签,具备见证的基本要件。原告认为《见证委托书》上没有自己的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可。因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见证委托书》必须双方签名才有效,也没有规定单方委托见证的无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从庭审中对《婚前财产协议》上见证单位盖的骑缝章的验证,并未发现有瑕疵。第三,原告认为在《婚前财产协议》上签名时没有看到前面几页的内容,对约定内容不清楚,被告有造假或事后更换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职员,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平时的工作就是处理社区居民事务,社会经验丰富,且已是第二次婚姻,对涉及已身婚姻大事的《婚前财产协议》,不可能不认真阅读,谨慎对待,便随意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的陈述不合常理,难于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婚前财产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房产的租金收益342000元及其他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收益的诉请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对各自的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明确,即各自婚前财产及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婚后实行财产分开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收入仍归各自所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此规定,原被告在婚前签订的有关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变更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的书面协议,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房产的租金收益342000元及其他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收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赠与款项270000元的问题。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赠与合同可以附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赠与原告500000元,并约定了“1、时间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后;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恪尽妻子职责,勤恳持家,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视被告子女如同已出,多加关爱、包容、支持。”的赠与条件,原告也表示接受,与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故该赠与协议成立。至本案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依约定应赠与原告的款项为30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尚未支付的到期赠与款为270000元,但被告明确表态自己已以实际行动对上述赠与予以撤销。因此,双方对赠与款的争议焦点就是赠与条件是否成就和被告是否可以撤销。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对于赠与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已与被告登记结婚,赠与的第一个条件已经成就,关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满足了第二个条件。双方在第二个条件中“原告恪尽妻子职责,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的约定属于笼统性的概括术语,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公序良俗和基本道德标准进行判断。首先,作为夫妻,最基本的一条是作为妻子的原告必须与被告一起生活,才算是履行了“恪尽妻子职责,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的义务。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是,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了几年,原告也对家庭尽了一定的责任,第一期赠与款也过期了,还有70000元未付,但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搬离与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所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不给居住或者其他无法克服的原因而被迫离家(原告应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作为原告丈夫,××住院,原告有条件前往探视或者照顾却没有前往探视或者照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恪尽妻子职责,全心全意照顾家庭成员”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到期赠与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第二,被告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我国法律对赠与合同赋予了赠与人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撤销权分两种情形:一是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二是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后。本案争议的属于前一种赠与财产移之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之外的普通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地撤销赠与,具有单方的任意性。本案不属于上述例外的情形,已经到期的270000元赠与款,被告尚未支付,因此,被告对该270000元具有任意的单方撤销权。双方约定撤销赠与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约定,不影响被告行使赠与撤销权。由上分析可知,原告主张的270000元赠与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单方的赠与撤销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赠与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50000元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离婚案件实务中,离婚时条件比较优越的一方应对比较困难的对方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扶养一个尚在就学的前婚所生育的女儿,且其收入水平比较微薄,而被告经济条件比较优越,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海人民陪审员  罗坚辉人民陪审员  余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丽丽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