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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户。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孙溜洲(另案处理)将游戏设备3台(每台可单独供6-8人使用)放置在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C区2街11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某、孙溜洲共获利6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溜洲,将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6人使用)、火光兽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8人使用)、斗龙游戏机1台(每台可单独供6人使用)放置在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C区2街11号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某、孙溜洲共获利6000余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游戏机,上述游戏机均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溜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孙溜洲的供述,证人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游戏机3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