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单侠云与李宝、徐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单侠云,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又名李保,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从玲,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单侠云与被告李宝、徐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徐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侠云诉称: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第一被告以在本县任桥镇集北村等地进行农村房地产开发急需流动资金为由,提出让原告为其帮忙融资借款,原告当时未同意。之后,第一被告又数次通过第二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借款使用,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及2014年2月、4月分三次借给第一被告本金5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及《借条》各一份,同时就借款期限、利率、抵押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约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付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9.4616万元,本息合计64.4616万元。(其中利息计算如下:月利率均按2.5%,第一笔本金是50万,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是23.75万元;第二笔本金是3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利息是1.125万元;第三笔本金是2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是0.85万元;合计25.725万元,扣除徐从玲代付的利息10.8834万元和李宝已付的利息5.38万元,目前尚欠利息9.4616万元)。李宝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借给我的55万元不全部是现金,而是39万元现金和价值6万元的酒。借款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12月10日,经徐从玲介绍,我给原告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上只给了47万元的现金和3万元的酒(让我替他代卖)。借款的第二天,徐从玲就从我借的47万元中借去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徐从玲没有还给我,并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以替我付利息为名,付给了原告108834元。这50万元借款实际上我只用37万元现金。2014年2月7日我借原告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我给原告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但这个欠条不是借的现金,是原告给了我3万元的酒,让我替他代卖的。综上所述,实际上我只借了原告现金39万元并接收了6万元的酒。我和原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2%计算,6万元的酒不是现金,不应计算利息。因此,除去已还5.3万元利息外,我实际还欠原告本息54.44万元,我愿用原来借款时抵押的楼房(位于任桥镇任官路刘金亮楼房西口四间四层,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评估拍卖后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徐从玲在庭审中辩称:李宝向原告单侠云借款50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也是我进行担保的,当时口头约定按4分支付利息。我从李宝手中借了10万元也是事实,当时和李宝约定,我们各还各的,各自支付利息。这10万元去年已经法院处理结束。单侠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李宝、徐从玲的质证意见:1、单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10日固镇县任桥镇集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李宝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徐从玲对该款进行担保;2、李宝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其在答辩状中所述的房屋进行抵押;3、证明中双方言明约定利息是4分,期限为一年,如有违约,利息加倍。李宝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明是真实的,是证明加欠条的形式,但借款50万元不事实,实际上是47万元现金直接打到我卡上的,另外给了我3万元的酒;对用房屋抵押和约定月利率按4分计息没有异议。徐从玲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明是真实的,当时就是给了50万元的现金,酒是后期给的。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对李宝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3、2014年2月7日和2014年4月1日书写在一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李宝在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日把第二次欠酒款3万元转换为欠款,两笔欠款均约定月利率是4%。李宝的质证意见是:这份欠条是真实的,其中3万元是酒款,原告让我改成欠条,另外我又借了原告2万元现金。徐从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4年10月9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33号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1、自2014年4月到同年8月徐从玲替李宝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108834元;2、2013年12月12日徐从玲向李宝借款10万元,该笔债务系两被告之间的行为,与本案原告借给李宝5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李宝的质证意见是:该调解书是真实的,能证明徐从玲从我处借走了10万元,这10万元我自己确实没用,我起诉徐从玲偿还这1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息的。徐从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李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单侠云、徐从玲的质证意见:1、李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宝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单侠云、徐从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4年8月30日单侠云和杨同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复制于本院民一庭)一份,拟证明:徐从玲借李宝的10万元没有还给李宝,直接还给单侠云了。单侠云的质证意见是:徐从玲替李宝偿还利息是事实,具体数额以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为准。徐从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3、单侠云和杨同光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复制于本院民一庭)一份,拟证明:李宝本人已还了单侠云530**元的利息,同时认可3万元酒款和2万元现金。单侠云的质证意见是:徐从玲替李宝偿还利息是事实,李宝本人已还53000元利息。徐从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徐从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为:原告单侠云和被告李宝、徐从玲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李宝以在本县任桥镇集北村等地进行农村房地产开发急需流动资金为由,提出让单侠云为其帮忙融资借款,单侠云当时未同意。之后,李宝又通过徐从玲找单侠云协商要求借款使用,并承诺用任官路刘金亮楼房西面四间四层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楼房抵押。2013年12月10日,任桥镇集北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述房屋属李宝所有。当天,单侠云通过转账方式借给李宝47万元并给了李宝价值3万元的洋河系列白酒。李宝在集北村出具的证明上给单侠云写下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单侠云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10日付清,如违约,利息加倍。徐从玲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12月12日,徐从玲从李宝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4%。由于徐从玲逾期未还,李宝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从玲偿还李宝借款本息合计111600元,扣除徐从玲替李宝偿付单侠云利息108834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完毕。2014年2月7日,李宝向单侠云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4月1日,单侠云又给了李宝价值3万元的洋河系列白酒,李宝给单侠云写下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为4%,从当天开始计息。借款后,李宝已付单侠云利息5.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宝分三次向单侠云借款55万元,均有李宝本人亲自书写的借条(欠条),其中50万元由徐从玲签名担保,证据充分,约定明确,事实清楚,李宝理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徐从玲未与单侠云约定是何种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宝关于借款中有6万元的酒钱,不应承担利息的辩解,因该6万元已包含在李宝写给单侠云的借条中,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宝已还的5.3万元利息和徐从玲替李宝偿还的10.8834万元利息应从李宝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高于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按2%确定。综上,李宝欠单侠云借款本金为55万元,利息为7.1566万元(月利率按2%,计息日期截止到2015年7月底,三笔欠款利息为:50万元×19.7个月×2%+3万元×16个月×2%+2万元×17.77个月×2%-10.8834万元-5.3万元),本息合计60.186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偿还原告单侠云借款55万元,利息5.1866万元,合计60.1866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从玲对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单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6元,原告单侠云负担679元,被告李宝负担9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学忠人民陪审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常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