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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朱风艳与刘永国、陈汝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艳,刘永国,陈汝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朱风艳。委托代理人王学颖,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国,驾驶员。被告陈汝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风艳与被告刘永国、陈汝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颖、被告刘永国、被告陈汝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艳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永国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造成原告所有的辽N×××××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2013年7月4日购置的新车,经此事故,该车辆大幅贬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国与陈汝光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鉴证费、施救费、存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总计87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结算单及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实际维修损失情况。四、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及交通费发票、存车费及二次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五、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时间及贬值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永国、陈汝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8时,被告刘永国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口时,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车,造成刘锡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号小客车、案外人刘晓东驾驶的津K×××××号小客车及被告刘永国驾驶的车辆等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永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锡鹏、刘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9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950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39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汝光,被告刘永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维修费票据、保险结算单及车辆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理范围合理超出物价评估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上述物价评估报告及原告主张的实际修理费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39850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及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关于存车费及二次拖车费,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车辆损坏,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9850元、鉴证费1950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永国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汝光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刘永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国、陈汝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风艳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风艳车辆损失费38850元、鉴证费1950元、施救费1100元、拆解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46800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5元,由原告朱风艳负担477元,由被告刘永国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